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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3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曾芳玉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崑定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送達代收人 劉麗妤              化縣○○鎮○○路○段○○○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莊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委由洽發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 口印尼產製之樹皮及木屐乙批(進口報單號碼:DA/BC/00/U 026/4307號),第1項貨物原申報為「非拉敏木WOODEN BARK GEMOR(樹皮)」,數量22,850KGM,稅則號別第4401.30.00 號「樹皮」,國定稅率第1欄FREE;第2項貨物原申報「RAW MATERIAL OF BAKIAK SANDALS(木屐)」1,279NPR,均經核 定為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 實到貨物第1項數量為12,332KGM,第2項與原申報相符;除 原申報貨物外,另計有2項貨物匿未申報,其原產地均為印 尼,乃分別增列為報單第3項:9,384KGM香菇絲,應歸列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號(乾香菇),國定 稅率第1欄新臺幣(下同)369元/公斤,因其屬實施關稅配 額及特別防衛措施之貨品,應另加徵額外關稅(即原應課徵 關稅額之33.3%),輸入規定F01(應向行政院衛生署《下 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增列報 單第4項:1,134 KGM之龜板(乾品)(混有馬來巨龜、粗頸 龜、馬來箱龜),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0507.90.13 .00-4號(龜殼,龜板【包括中藥用】),國定稅率第1欄FR EE,並經被上訴人函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證結果,第4項貨物屬中藥材及 華盛頓公約(CITES)附錄二物種之產製品,應依輸入規定 502(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 本)辦理,並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許可證。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補送第3項、第4項貨物之相關輸入許可文件,上訴 人於100年5月25日聲明放棄貨物,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報運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第1項貨物數量、第3項、第4項匿未申報 而逃漏稅款情事,經參具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 果(第1項貨物按原申報單價,第2項貨物按CFR USD0.45/NP R,第3項按CIF HKD 15/KG,第4項檢送貨樣之合理價格為CF R USD 1.0/KG)核計逃漏進口稅即關稅4,615,773元,逃漏 營業稅254,463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進口 稅額2倍之罰鍰計9,231,546元及所漏營業稅1倍之罰鍰計254 ,46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印尼出口商 PT.Musayu Primatama Raya公司所出具之INVOICE(發貨單 )文件,可知上訴人購買之物品僅有Wooden Bark Gemor及 Raw Material of Bakiak Sandals兩項,並無香菇絲及龜板 ,該出口商逕自夾帶上訴人未購買之物品入關,為避免上訴 人向其索賠,方宣稱該物品確係其售予上訴人,原判決未予 詳查,逕依該出口商之回復函即予認定,顯未盡調查能事。 ㈡因上訴人未購買上開香菇絲及龜板,自無法備齊相關文件 辦理通關事宜而以書面聲明放棄,然原判決據此質疑上訴人 何以未明確表示非其進口,進而認定上訴人默認,顯有不當 聯結之違法。㈢上訴人因此案受有鉅大損失確向出口商反應 ,然出口商為避免損失而極力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呈 當時所購買物品之收據及匯款證明,兩者之數量與金額均與 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所示相符,出口商既稱上訴人有向其購 買香菇絲及龜板,自應於我國駐外單位向其查詢時提出上訴 人購買之交易資料佐證,惟卷內均未見此資料檢附,原審未 予調查,自有疏漏。縱認申報進口貨物對進口貨物負有一定 之檢查注意義務,惟上訴人並不在印尼,無法就全部進口貨 物逐一申請看樣,且上訴人非實際裝運或出貨之人,對於進 口貨物之名稱、數量,無從知其實際、確切內容,故無故意 或過失虛報或不實申報之可能。況上訴人縱未依規定申請看 樣、取樣或送驗再申報,亦僅能認為上訴人未主動檢查,原 判決逕依此推論系爭香菇絲及龜板為上訴人所進口,自有違 誤。㈣原判決認定課徵進口稅率,與貨物品質及價值無涉云 云,惟就此認定之理由為何,並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另所稱虛報及逃避管制均屬存有一定之企圖,觀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原判決認上訴 人存有過失虛報或過失逃避管制,已逾越法條文義構成要件 範圍,與立法意旨不符。至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經查獲所進 口貨物涉有申報不實匿未申報之系爭第3項及第4項貨物價值 甚低,並非管制違禁物品,數量亦非龐大,處以所漏進口稅 額2倍之罰鍰實嫌過高,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報運貨物進口涉有部分貨物虛報 數量、部分貨物匿未申報而逃漏稅款及是否有故意過失等事 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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