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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曾芳玉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崑定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律師
送達代收人 劉麗妤
化縣○○鎮○○路○段○○○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莊水吉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委由洽發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
口印尼產製之樹皮及木屐乙批(進口報單號碼:DA/BC/00/U
026/4307號),第1項貨物原申報為「非拉敏木WOODEN BARK
GEMOR(樹皮)」,數量22,850KGM,稅則號別第4401.30.00
號「樹皮」,國定稅率第1欄FREE;第2項貨物原申報「RAW
MATERIAL OF BAKIAK SANDALS(木屐)」1,279NPR,均經
核
定為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
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
實到貨物第1項數量為12,332KGM,第2項與原申報相符;除
原申報貨物外,另計有2項貨物匿未申報,其原產地均為印
尼,
乃分別增列為報單第3項:9,384KGM香菇絲,應歸列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號(乾香菇),國定
稅率第1欄新臺幣(下同)369元/公斤,因其屬實施關稅配
額及特別防衛措施之貨品,應另加徵額外關稅(即原應課徵
關稅額之33.3%),輸入規定F01(應向行政院衛生署《下
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增列報
單第4項:1,134 KGM之龜板(乾品)(混有馬來巨龜、粗頸
龜、馬來箱龜),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0507.90.13
.00-4號(龜殼,龜板【包括中藥用】),國定稅率第1欄FR
EE,並經被上訴人函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證結果,第4項貨物屬中藥材及
華盛頓公約(CITES)附錄二物種之產製品,應依輸入規定
502(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
可證影
本)辦理,並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許可證。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補送第3項、第4項貨物之相關輸入許可文件,上訴
人於100年5月25日聲明放棄貨物,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報運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第1項貨物數量、第3項、第4項匿未申報
而逃漏稅款情事,經參具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
果(第1項貨物按原申報單價,第2項貨物按CFR USD0.45/NP
R,第3項按CIF HKD 15/KG,第4項檢送貨樣之合理價格為CF
R USD 1.0/KG)核計逃漏進口稅即關稅4,615,773元,逃漏
營業稅254,463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進口
稅額2倍之
罰鍰計9,231,546元及所漏營業稅1倍之罰鍰計254
,46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依印尼出口商
PT.Musayu Primatama Raya公司所出具之INVOICE(發貨單
)文件,可知上訴人購買之物品僅有Wooden Bark Gemor及
Raw Material of Bakiak Sandals兩項,並無香菇絲及龜板
,該出口商逕自夾帶上訴人未購買之物品入關,為避免上訴
人向其索賠,方宣稱該物品確係其售予上訴人,原判決未予
詳查,逕依該出口商之回復函即予認定,顯未盡調查能事。
㈡因上訴人未購買上開香菇絲及龜板,自無法備齊相關文件
辦理通關事宜而以書面聲明放棄,然原判決據此質疑上訴人
何以未明確表示非其進口,進而認定上訴人默認,
顯有不當
聯結之違法。㈢上訴人因此案受有鉅大損失確向出口商反應
,然出口商為避免損失而極力否認,上訴人於原審
業已提呈
當時所購買物品之收據及匯款證明,兩者之數量與金額均與
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所示相符,出口商既稱上訴人有向其購
買香菇絲及龜板,自應於我國駐外單位向其查詢時提出上訴
人購買之交易資料
佐證,
惟卷內均未見此資料檢附,原審未
予調查,自有疏漏。縱認申報進口貨物對進口貨物負有一定
之檢查注意義務,惟上訴人並不在印尼,無法就全部進口貨
物逐一申請看樣,且上訴人非實際裝運或出貨之人,對於進
口貨物之名稱、數量,無從知其實際、確切內容,故無故意
或過失虛報或不實申報之可能。況上訴人縱未依規定申請看
樣、取樣或送驗再申報,亦僅能認為上訴人未主動檢查,原
判決逕依此推論
系爭香菇絲及龜板為上訴人所進口,自有
違
誤。㈣原判決認定課徵進口稅率,與貨物品質及價值無涉
云
云,惟就此認定之理由為何,並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另
所稱虛報及逃避管制均屬存有一定之企圖,觀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即明,原判決認上訴
人存有過失虛報或過失逃避管制,已逾越法條文義
構成要件
範圍,與立法意旨不符。至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經查獲所進
口貨物涉有申報不實匿未申報之系爭第3項及第4項貨物價值
甚低,並非管制違禁物品,數量亦非龐大,處以所漏進口稅
額2倍之罰鍰實嫌過高,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違
比例原則
等語。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報運貨物進口涉有部分貨物虛報
數量、部分貨物匿未申報而逃漏稅款及是否有
故意過失等事
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