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聯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東應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杜佳雯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間報運進口
越南產植DRIED GARLIC BULBS計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
BC/97/WQ30/0618號及第AA/BC/97/WP36/0621號,下稱
系爭
大蒜),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809.20.00.10-9號「第070
3.20.90.00號所屬之『其他大蒜,生鮮或冷藏』」,適用關
稅配額內稅率22.5%,輸入規定B01〔進口時,應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應施檢疫
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F01(輸入商品應依
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向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
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
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不得歸列為第98章關稅配額貨品,
乃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號「乾蒜球,整粒
、切塊、切片、切碎或粉」,稅率新臺幣(下同)27元/公
斤,輸入規定「B01」、「F01」及「MWO」(大陸物品不准
輸入),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
成立,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8年第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
罰
鍰計958,313元及919,646元,併
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5月26日台
財訴字第09900163790號
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
嗣被上訴
人重核復查決定,仍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涉及關務進口
之
行政調查案件,進口人對於
法律關係之形成過程與事實狀
況,往往比
行政機關更能掌握正確資料,原判決忽略上訴人
所提之諸多有利證據,逕自採納被上訴人之答辯,作成對上
訴人不利之結論,有偏頗恣意、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㈡相關之鑑定報告既未
言明系爭大蒜非於97年5月採收,亦未認定系爭大蒜之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資以越南山羅省農業廳之函覆內容及越南財
政部關稅總局之統計數字,皆查無產地造假情事,原判決逕
以自由
心證判定越南在97年尚無種植大蒜之能力、大蒜之貯
藏能力不可能達到半年以上,認定上訴人顯非於越南採收系
爭大蒜,卻未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農糧
署鑑定報告、越南山羅省農業廳553/SNN-TTCN號函及越南財
政部關稅總局統計資料,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
人若非於越南採收大蒜,亦可能於其他國家採收,原審未盡
調查之責,遽認系爭大蒜之產地為大陸地區,顯未盡其調查
之能事,
認事用法有違證據及
論理法則。㈢吳廷達在越南經
營之萬達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97年3月間即已
向農糧署提出赴越鑑定大蒜品種之申請,並提出越南當地種
植大蒜之照片。原審一方面承認萬達公司於越南確有與農戶
訂立契約種植大蒜之事實,另一方面卻謂吳延達所證有種植
大蒜之證詞不可採,其認事用法顯相矛盾。㈣大蒜原產地之
認定,應以其收割或採收之國家或地區為準,與其為哪個國
家之品種無關,亦與其是否因為特殊品種而貯藏期特別長無
關,更與大蒜之外觀及大陸地區大蒜之產量、出口量無涉,
原審逕以大蒜之外觀、品種及貯藏期長短與大陸地區之產量
及出口量,判定系爭大蒜之產地必為大陸之依據,顯違背
經
驗法則。又系爭大蒜之原產地為何,乃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
,與他案無關,不能以上訴人前次所進口之大蒜與本次進口
之大蒜外觀有差異,即推論本次上訴人進口之大蒜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系爭大蒜之原產地為大陸及上訴人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確實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致有涉及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過失責任等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或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