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被 上訴 人 源潤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加再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
上訴狀表明之。
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
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
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
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
緣被上訴人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從事鋼鐵鑄
造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以被
上訴人廠區回爐料堆置區四周之防塵網,其覆蓋面積未達堆
置區面積之80%以上;場內車行路徑雖採混凝土、瀝青混凝
土鋪面,
惟路面有明顯色差;運輸車輛○○○區○○○○○
鄰○路面時,攜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及洗車設備無加壓沖
洗功能
等情,認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暨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
裁罰新臺幣10萬元並限期於1
00年12月23日前改善,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裁處環境教育2小時。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關於
罰鍰及環境講習之部分均
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主張係以:
兩造對於「場內車行路徑採混凝土、瀝青混
凝土鋪面,惟路面有明顯色差」部分,所提照片見解不同,
爭執照片留有水漬及車行痕跡,但無明顯粒狀污染物,
參照
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地面上雖留有水漬及車胎痕跡,其水漬
旁之粒狀物甚為明顯,依據照片及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
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由本院確認其
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
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
相關事實認定為爭議,而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
具體
指摘,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
易訴訟當事人上訴,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應
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
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
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
無庸命其補
正本
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