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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4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被 上訴 人 源潤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加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 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 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從事鋼鐵鑄 造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以被 上訴人廠區回爐料堆置區四周之防塵網,其覆蓋面積未達堆 置區面積之80%以上;場內車行路徑雖採混凝土、瀝青混凝 土鋪面,路面有明顯色差;運輸車輛○○○區○○○○○ 鄰○路面時,攜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及洗車設備無加壓沖 洗功能等情,認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暨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新臺幣10萬元並限期於1 00年12月23日前改善,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裁處環境教育2小時。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之部分均 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主張係以:兩造對於「場內車行路徑採混凝土、瀝青混 凝土鋪面,惟路面有明顯色差」部分,所提照片見解不同, 爭執照片留有水漬及車行痕跡,但無明顯粒狀污染物,參照 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地面上雖留有水漬及車胎痕跡,其水漬 旁之粒狀物甚為明顯,依據照片及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 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由本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 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 相關事實認定為爭議,而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 具體指摘,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 易訴訟當事人上訴,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應 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 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 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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