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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強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如玄,民國101年10月1日改由潘世偉
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
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
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
緣泰國籍PINGPAKWAEN WIRAPAT(下稱P君)經被上訴人核准
來臺工作,於民國96年4月9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逸。
嗣經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
化縣專勤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
局查獲由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在上訴人所承攬之「投46-2
線橋樑工程、道路拓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從事綁鋼筋
、鋪水泥等工作,移至臺北收容所收容遣返,另報由南投縣
政府以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上訴人非法容留P君從事工作
,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規定,以100年
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書,
裁罰捷誠工程行及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上訴人據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931832號函
(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及捷誠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
隊收容P君之必要費用3,464元。嗣又以101年3月9日勞職許
字第1010644073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及捷誠工程行繳納。上
訴人提起
訴願,
訴願機關為「關於勞職許字第1000931832號
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
就駁回訴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謂「容留」,須有明知
且故意之主觀要件,方能成立。系爭工程係由捷誠工程行承
攬,故對其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
上訴人僅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為工程之品質、是否按
圖施工及工程之進度,至於捷誠工程行如何僱請工人,非上
訴人所能過問,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觀之明知、故
意要件,原判決亦未憑證據,遽以P君在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工地從事工作,即認定構成非法容留,其適用法規
顯有不當
。況由捷誠工程行工地主任黃柄祥、負責人黃皓偉、上訴人
員工陳清連、及P君本人之證詞,均
足證明上訴人確實不知P
君係逃逸之外勞,且其係受黃皓偉指揮、調度,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明知P君為逃逸之外勞,而加以容留,顯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係以總價發包給捷誠工程行,捷
誠工程行不管如何僱用勞工,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承攬
報酬並
不會改變,上訴人不可能冒違法之風險同意捷誠工程行僱用
非法外勞,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反
經驗法則等語。經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個人歧異之法律
見解而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致
適用法律時亦發生錯誤,
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
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
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