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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4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強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如玄,民國101年10月1日改由潘世偉 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 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緣泰國籍PINGPAKWAEN WIRAPAT(下稱P君)經被上訴人核准 來臺工作,於民國96年4月9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嗣經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 化縣專勤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 局查獲由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在上訴人所承攬之「投46-2 線橋樑工程、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綁鋼筋 、鋪水泥等工作,移至臺北收容所收容遣返,另報由南投縣 政府以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上訴人非法容留P君從事工作 ,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規定,以100年 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書,裁罰捷誠工程行及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上訴人據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931832號函 (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及捷誠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 隊收容P君之必要費用3,464元。嗣又以101年3月9日勞職許 字第1010644073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及捷誠工程行繳納。上 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關於勞職許字第1000931832號 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 就駁回訴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謂「容留」,須有明知 且故意之主觀要件,方能成立。系爭工程係由捷誠工程行承 攬,故對其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 上訴人僅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為工程之品質、是否按 圖施工及工程之進度,至於捷誠工程行如何僱請工人,非上 訴人所能過問,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觀之明知、故 意要件,原判決亦未憑證據,遽以P君在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工地從事工作,即認定構成非法容留,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況由捷誠工程行工地主任黃柄祥、負責人黃皓偉、上訴人 員工陳清連、及P君本人之證詞,均足證明上訴人確實不知P 君係逃逸之外勞,且其係受黃皓偉指揮、調度,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明知P君為逃逸之外勞,而加以容留,顯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係以總價發包給捷誠工程行,捷 誠工程行不管如何僱用勞工,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並 不會改變,上訴人不可能冒違法之風險同意捷誠工程行僱用 非法外勞,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經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個人歧異之法律 見解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律時亦發生錯誤, 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 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 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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