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德蕙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軍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
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
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
緣訴外人蔡俐怡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特
別助理,於99年8月23日提出
申訴,主張上訴人之代表人在9
9年5月間得知其已懷孕5個多月後,先於同年7月21日向其表
示,因其生產
期間需要產假,要求將其薪資減半或由其負擔
薪資另覓新助理;
復於同年8月20日通知其已找到新助理,
並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資遣,有以因其懷孕而對其
歧視之情事。經被上訴人之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1月13日第
35次會議,
審定上訴人性別歧視(懷孕歧視)成立,被上訴
人以100年2月17日府勞就字第100305886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
暨被上訴人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事件統一處理及
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規定,裁罰新臺幣10
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
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以:上訴人之代表人葉軍宏於99年8月20日上午9點30
分前須到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參與開標,因需
要儲存於蔡俐怡電腦內之「公司與客戶間進出口報單的報關
及報價單」檔案資料,因蔡俐怡當時尚未進辦公室,葉軍宏
乃委請工程師黃林濬至其電腦中搜尋,此符合常情。而黃林
濬雖有將蔡俐怡電腦內檔案按3個月定期備份1次之習慣,
惟
前次備份時間為99年5月,距本次需取得資料之時間已有3個
月之久,該時間蔡俐怡電腦內檔案顯與99年5月不同,即不
能僅以備份之資料取得為滿足。蔡俐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已
自承
其電腦D槽內原有「德蕙備份」檔案係其自行刪除,原判決
未察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違背
證據法則。又蔡俐怡既
自行刪除其電腦D槽內原有「德蕙備份」檔案,則99年8月20
日下午1時許,蔡俐怡當然無法從其電腦內提出上訴人之營
業資料,
詎其
竟不思滅失公司重要檔案資料之故意或過失,
轉而與公司負責人發生爭執,並請來員警藉以掩蓋其過錯,
蔡俐怡之行為
顯有重大
失職,構成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之情事,上訴人
予以資遣乃依法處理,並無不妥之處,原
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
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指
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
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
訴,不合
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