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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5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12號 上 訴 人 大力砂石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龍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代 表 人 翁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一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於民國98年 9月16日共同投標、並得標被上訴人所辦理「98年度明湖下 池水庫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標案,上訴人與一元公司分別 於98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石標售契約及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上訴人負責土石標售部分、一元公司負責工程標部 分。兩造間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以D大 觀字第10009000431號函知上訴人,因其未依契約規定完成 履約,致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 更。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審議 判斷申訴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開挖現場 污泥及土壤含量過高並有大量垃圾,篩選困難,所需費用甚 鉅,超出上訴人所得預料及負荷,此為上訴人無法履約之主 因,並非原判決所指因砂石價格下滑故意不履約。上訴人無 法履約清淤如何導致「妨礙水庫限期清淤」及如何「危及公 眾安全」,原判決並未查證即草率認定,原判決有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上訴 人不得於得標後再爭執本案土石並非有價土石而多屬污泥, 仍認上訴人有重大可歸責事由,系爭土石標售投標須知 及附件要求廠商應參照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 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 面向機關請求釋疑查詢,土石標售數量縱因天然或人為因素 發生變化,仍應由廠商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原判決將之作為上 訴人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 判決將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履約保證金酌減一半,若上訴人違 約情節重大,該判決絕無可能酌減一半違約金,原判決認 兩者無關,自有違誤。(四)上訴人於系爭標案後,仍向經 濟部第四河川局標得土石,可見上訴人有履約能力,絕無故 意違約之意圖。導致上訴人開挖及篩選困難,係因被上訴人 於發包時未提供現場土石地質分析資料,致上訴人無充分資 訊可供判斷,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 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沒入一半履約保證金已足,對上訴人 施以停權處分3年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導致上訴人倒閉 ,超出處罰目的,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未查,亦有違誤等 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土石標售之範圍、 數量均已於契約中約定,該土石給付物非僅以種類指示而係 經契約特定給付物之內容。上訴人於得標後始事後爭執本案 之土石並非「有價土石」而多屬「污泥」等情,而主張其無 可歸責事由,尚不可採。(二)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3條第 4項已明文約定排除砂石物價波動之適用,況縱因風災而有 大量清淤釋出砂石之情,亦非屬不可抗力;又上訴人係從事 砂石業,上訴人主張98年11月後砂石價格滑落高達20%以上 ,此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預期,其無可歸責原因等語,核 無足採。(三)上訴人以砂石含量過低為由拒不履行契約, 並不足採。另上訴人因砂石價格下滑,故意拒不履約,嚴重 妨礙水庫之限期清淤,危及公眾安全,亦屬情節重大之可歸 責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以 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亦無違比例原則。(四)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將上訴人之違約 金酌減2分之1,核與上訴人所涉情節是否重大無涉。被上訴 人已數次發函上訴人,請限期改善並提趕工計畫,然上訴人 並未改善。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標售契約,致一元 公司因此無法順利履行工程契約而被終止契約,其自屬有重 大違約之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與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 函釋意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並不相違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 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 0年度判字第1782號、1808號、101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 案情有異,本件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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