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5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保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瑋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停車場法第2條、 第11條及第34條規定,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租用人均可 申請設立路外臨時停車場。另依財政部民國83年2月16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依 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 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並無限制該 停車場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設立或直接經營始得用特別 稅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堅稱新竹縣竹北市○○段516-1至516-5、516-7至 516-11、516-15至516-46、517、518地號等4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需由聲請人直接使用始得適用特別稅率,實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廢棄情事。原判決又指稱創世紀餐飲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於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證前無營業 事實,無因營業而需申請設立停車場之必要,復以創世紀公 司每月需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再加上35%之營業收入為 租金,高於創世紀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收入甚多,與一般營 業常規有違為由,推論創世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配合 聲請人以規避稅賦為目的之舉云云,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 證其說,實已違反財政部83年函釋優惠稅率之規定及租稅法 律主義,並誤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予廢棄。原判決復指稱系爭停 車場停車位之面積與其餘供相關設施之面積所占系爭停車場 面積之比例相較,後者大於前者,有主、次要用途本末錯置 之不合理現象,並進而推論系爭停車場並無依法實際使用云 云。然停車場主管機關業已作成核准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及 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自當受該行政處分構 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是原判決實已違反構成要件效力,並誤 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予廢棄 。原確定裁定對上揭原判決應予廢棄之事項未予指摘,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判決另指稱相對人於99年8月25日前往現場勘察,發現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依舊如前,但雜草已較98年勘驗時為高 ,並以此推論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現況顯然未達到「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云云,實未斟酌創 世紀公司積極經營停車場事業之事實,僅以系爭停車場內雜 草較高即斷定停車場並未供停車之用,顯流於草率,有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而應予廢棄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業就原判決已針對系爭土地是 否該當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要件之重要爭點及相關事 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就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 予以指駁,及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何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等情,已於理由內為說明,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對其所指摘 之事項未予說明云云,尚有誤會。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