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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保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瑋耘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
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
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停車場法第2條、
第11條及第34條規定,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租用人均可
申請設立路外臨時停車場。另依財政部民國83年2月16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依
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
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並無限制該
停車場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設立或直接經營始得
適用特別
稅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堅稱新竹縣竹北市○○段516-1至516-5、516-7至
516-11、516-15至516-46、517、518地號等4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需由聲請人直接使用始得適用特別稅率,實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廢棄情事。原判決又指稱創世紀餐飲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於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證前無營業
事實,無因營業而需申請設立停車場之必要,復以創世紀公
司每月需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再加上35%之營業收入為
租金,高於創世紀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收入甚多,與一般營
業常規有違為由,推論創世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配合
聲請人以規避稅賦為目的之舉
云云,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
證其說,實已違反財政部83年函釋優惠稅率之規定及租稅
法
律主義,並誤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而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應予廢棄。原判決復指稱系爭停
車場停車位之面積與其餘供相關設施之面積所占系爭停車場
面積之比例相較,後者大於前者,有主、次要用途本末錯置
之不合理現象,並進而推論系爭停車場並無依法實際使用云
云。然停車場
主管機關業已作成核准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及
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
行政處分,相對人自當受該行政處分
構
成要件效力之
拘束,是原判決實已違反
構成要件效力,並誤
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予廢棄
。
惟原確定裁定對
上揭原判決應予廢棄之事項未予
指摘,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判決另指稱相對人於99年8月25日前往現場勘察,發現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依舊如前,但雜草已較98年
勘驗時為高
,並以此推論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現況顯然未達到「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云云,實未斟酌創
世紀公司積極經營停車場事業之事實,僅以系爭停車場內雜
草較高即斷定停車場並未供停車之用,顯流於草率,有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而應予廢棄等語,
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業就原判決已針對系爭土地是
否該當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要件之重要
爭點及相關事
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就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
予以指駁,及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何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等情,已於理由內為說明,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對其所指摘
之事項未予說明云云,尚有誤會。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