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道庸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
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
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提起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
一次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前再審審判時,
業已具體
指摘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無關專利損害賠償性質,
本案不應適用等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卻認聲請人未具體指
摘再審事由,
惟原確定裁定如謂聲請人之指摘不具體,亦有
義務具體指出如何不具體,若再審法院不能具體指出聲請狀
如何不具體,則不具體者,正是法院自己。原確定裁定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與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142號
判例,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
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100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併此
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