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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紹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3人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聲明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
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
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或矛
盾,再審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㈠原確定裁定理由四即屬「泛言」
而無「具體之
指摘」之具體適例。㈡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刻
意迴避下列事證而「未列為裁判理由」,即屬「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7
年4月10日○○○區○○路○○○號1樓一生診所進行「97年度
診所督導考核」,當時
系爭招牌為一生診所與其附設「醫學
美容中心」之市招,此可由9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人員所開立之「97年度中、西、牙醫診所督導考核
暨病安紀
錄表」之說明與意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5月6日北衛醫
字第0970044377號函為證。⒉聲請人自97年4月10日後,由
一生診所受讓係屬市招後,依法於市招上刊登「醫療器材研
發」之服務項目,實無違反醫療法有關「醫療廣告」與「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規定之可能
。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自97年4月10日後,未再至現場查核
,卻以該日查報一生診所與其附設「醫學美容中心」之市招
照片,違法、
違憲依據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與行政
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
函釋,對聲請
人作出違法之北府衛醫字第0970078088號函處分。㈢原確定
裁定及原判決刻意迴避下列事證而未列為裁判理由:⒈原
訴
願決定機關衛生署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未依據訴
願法第77條第5款要求補正,卻故意錯用同條第3款決定不受
理。⒉原
訴願決定機關衛生署未依據訴願法第80條第1項
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皆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㈣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原確定裁定當
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
前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並主張於前程序
上訴狀中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
惟查,所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乃
不確定的
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
當事
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理由,無
非復執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
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憲、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
法律優
越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
原則等,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
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
云云,非屬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他再審事
由之範疇。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