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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紹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3人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聲明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或矛 盾,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理由四即屬「泛言」 而無「具體之指摘」之具體適例。㈡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刻 意迴避下列事證而「未列為裁判理由」,即屬「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7 年4月10日○○○區○○路○○○號1樓一生診所進行「97年度 診所督導考核」,當時系爭招牌為一生診所與其附設「醫學 美容中心」之市招,此可由9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人員所開立之「97年度中、西、牙醫診所督導考核暨病安紀 錄表」之說明與意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5月6日北衛醫 字第0970044377號函為證。⒉聲請人自97年4月10日後,由 一生診所受讓係屬市招後,依法於市招上刊登「醫療器材研 發」之服務項目,實無違反醫療法有關「醫療廣告」與「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規定之可能 。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自97年4月10日後,未再至現場查核 ,卻以該日查報一生診所與其附設「醫學美容中心」之市招 照片,違法、違憲依據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與行政 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對聲請 人作出違法之北府衛醫字第0970078088號函處分。㈢原確定 裁定及原判決刻意迴避下列事證而未列為裁判理由:⒈原訴 願決定機關衛生署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未依據訴 願法第77條第5款要求補正,卻故意錯用同條第3款決定不受 理。⒉原訴願決定機關衛生署未依據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皆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㈣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原確定裁定當 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前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並主張於前程序上訴狀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惟查,所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乃 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 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理由,無 非復執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 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 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 原則等,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 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云云,非屬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他再審事 由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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