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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5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大溪地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玉昭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 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 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 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 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 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溪溝 ,有廚房廢水未妥為清理,污染水體,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5日14時前往查察。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設置 之油脂截留槽,失去處理功能,致菜渣污水排入溪溝,污染 基隆河百齡橋段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年11月25日A016122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上訴人員工陳福生簽名收受。嗣被上訴 人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0年12月6日水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院84年度判 字第1901號判決已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款之其他污染物,以同法第2條第4、5款規定為判斷, 且該兩款係總則性規定,故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究有無同 法第2條第4、5款之適用,顯然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不容各 裁判間有所歧異;被上訴人舉發通知書載明上訴人係排放菜 渣污水,並於訴願程序中表示係排放其他污染物,且本院84 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已認菜渣污水應為同法第2條第8、9 款所定廢水或污水,與同法第2條第4、5款所定之污染物有 別,不得以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故原判決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究有無同法第2 條第4、5款之適用,顯然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不容各裁判間 有所歧異;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10日、12日3次稽查上訴 人所設置油脂截流設備,並未有任何缺失,復於100年11月 25日指稱該設備功能不足,顯使上訴人難以預見行政機關之 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照片,並未有粉紅色碎屑,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顯與 該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 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證5號照片可證上訴人並無 排放污染物之行為,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 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 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 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 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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