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大溪地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玉昭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
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
律
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
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
法律上意見之必要
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
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溪溝
,有廚房廢水未妥為清理,污染水體,
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5日14時前往查察。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設置
之油脂截留槽,失去處理功能,致菜渣污水排入溪溝,污染
基隆河百齡橋段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年11月25日A016122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上訴人員工陳福生簽名收受。
嗣被上訴
人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0年12月6日水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
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
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經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本院84年度判
字第1901號判決已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款之其他污染物,以同法第2條第4、5款規定為判斷,
且該兩款係總則性規定,故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究有無同
法第2條第4、5款之適用,顯然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不容各
裁判間有所歧異;被上訴人舉發通知書載明上訴人係排放菜
渣污水,並於訴願程序中表示係排放其他污染物,且本院84
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已認菜渣污水應為同法第2條第8、9
款所定廢水或污水,與同法第2條第4、5款所定之污染物有
別,不得以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故原判決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究有無同法第2
條第4、5款之適用,顯然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不容各裁判間
有所歧異;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10日、12日3次稽查上訴
人所設置油脂截流設備,並未有任何缺失,
復於100年11月
25日指稱該設備功能不足,顯使上訴人難以預見
行政機關之
行為,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8條
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照片,並未有粉紅色碎屑,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顯與
該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有
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
違誤,另原證5號照片
可證上訴人並無
排放污染物之行為,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
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
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
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
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
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