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08號
抗 告 人 許櫻惠
許家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
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許櫻惠原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原告,下稱鋐光
公司)員工,該公司因涉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於抗告人許櫻惠離職之10日前,列冊通報至當地
主管機
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臺中市政府(即
前開訴訟案件之
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0
年5月23日作成府授勞就字第1000092887號行政裁處書之
裁
罰行政處分,對鋐光公司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
鋐光公司不服
上開裁罰處分,循序提起
訴願及
行政訴訟,案
件因此
繫屬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㈡該
撤銷訴訟案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期間,抗告人許櫻惠
以證人之身分於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期日出庭作證。再於
同年9月19日與另一抗告人許家裕(許櫻惠之兄),基於下
述理由,共同申請閱覽訴願書及該案全部卷證資料。
⒈鋐光公司指控許櫻惠,且訴願書中提及抗告人許家裕,故
抗告人二人想瞭解訴願書內容。
⒉又101年4月3日吳紹貴
律師在法庭內指控「我們有點懷疑
是許櫻惠小姐所作的動作」,刑事指控非常嚴重,因此
聲
請人希望閱覽鋐光公司之起訴內容。
㈢上開聲請內容,其准駁之法規範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其規定內容分別為:「(第1項)
當事人得
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
第
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
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故依上開法規範,本件
請求應分別為以下處理:
⒈准許抗告人許櫻惠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之101年5月8日調
查證據筆錄。許可之理由則為:
⑴許櫻惠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
服務法訴訟案件,曾出庭作證。
⑵而依其證人地位,對該案件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
內容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筆錄之聲請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部分應予准許。
⒉但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基於下述理由,均應駁回。
⑴有關許櫻惠部分:
依聲請意旨所示,許櫻惠對前開行政訴訟案件之全部卷
證資料,除筆錄部分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
內之其他文書資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有關許家裕部分:
①許家裕僅為許櫻惠之胞兄,僅因許櫻惠不擅言辭,故
由許家裕一併提出聲請。
②而上開行政訴訟案中
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之許家裕記載
,僅是單純附錄該案訴願人鋐光公司之訴願意旨,陳
述許櫻惠委託胞兄許家裕與該公司人員共同前往中彰
投就業服務中心說明情節。
③因此無法認定許家裕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
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
請亦應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因為鋐光公司委任之律師在101年4月3日
開庭時曾對許櫻惠
作出刑事指控,因此許櫻惠已非單純之證人,而成為法律(
刑事)被告,因此想看鋐光公司起訴狀寫了什麼﹖
㈡因為鋐光公司不能證明許櫻惠自願離職,即先為刑事指控,
乃是假借對臺中市政府起訴來對許櫻惠提出刑事指控,事後
撤回起訴,也是撤回刑事指控之事由,應給予許櫻惠
閱卷機
會。
㈢許櫻惠與鋐光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合法存在,所以要
看卷宗資料,鋐光公司稱:「大陸公司離職單是自動離職的
證據」,抗告人許櫻惠認不合理也深感疑惑,其
工作權明顯
受到侵犯。
四、經核原裁定准駁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均非
有據
,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案中,抗告人許家裕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極
其明顯之事實,其自無權為本件聲請。
㈡抗告人許櫻惠從未提出曾遭刑事告訴或成為刑事被告之事證
,其主張「成為刑事被告,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一節,
亦非有據。又其主張:「為確認工作權是否受侵犯,與鋐光
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合法存在,而有閱覽卷宗之必要
」
云云,其既無提出「已提民事訴訟」之事證,又對所謂之
民事法勞工權利,缺乏事實具體、規範明確與權利特定之論
述內容,無從認其對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為釋明,原裁定之駁
回亦屬無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