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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6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08號 抗 告 人 許櫻惠       許家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許櫻惠原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原告,下稱鋐光 公司)員工,該公司因涉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於抗告人許櫻惠離職之10日前,列冊通報至當地主管機 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臺中市政府(即前開訴訟案件之 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0 年5月23日作成府授勞就字第1000092887號行政裁處書之裁 罰行政處分,對鋐光公司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鋐光公司不服上開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 件因此繫屬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㈡該撤銷訴訟案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抗告人許櫻惠 以證人之身分於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期日出庭作證。再於 同年9月19日與另一抗告人許家裕(許櫻惠之兄),基於下 述理由,共同申請閱覽訴願書及該案全部卷證資料。 ⒈鋐光公司指控許櫻惠,且訴願書中提及抗告人許家裕,故 抗告人二人想瞭解訴願書內容。 ⒉又101年4月3日吳紹貴律師在法庭內指控「我們有點懷疑 是許櫻惠小姐所作的動作」,刑事指控非常嚴重,因此聲 請人希望閱覽鋐光公司之起訴內容。 ㈢上開聲請內容,其准駁之法規範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其規定內容分別為:「(第1項)當事人得 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 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 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故依上開法規範,本件 請求應分別為以下處理: ⒈准許抗告人許櫻惠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之101年5月8日調 查證據筆錄。許可之理由則為: ⑴許櫻惠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 服務法訴訟案件,曾出庭作證。 ⑵而依其證人地位,對該案件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 內容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筆錄之聲請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部分應予准許。 ⒉但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基於下述理由,均應駁回。 ⑴有關許櫻惠部分: 依聲請意旨所示,許櫻惠對前開行政訴訟案件之全部卷 證資料,除筆錄部分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 內之其他文書資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有關許家裕部分: ①許家裕僅為許櫻惠之胞兄,僅因許櫻惠不擅言辭,故 由許家裕一併提出聲請。 ②而上開行政訴訟案中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之許家裕記載 ,僅是單純附錄該案訴願人鋐光公司之訴願意旨,陳 述許櫻惠委託胞兄許家裕與該公司人員共同前往中彰 投就業服務中心說明情節。 ③因此無法認定許家裕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 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 請亦應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因為鋐光公司委任之律師在101年4月3日開庭時曾對許櫻惠 作出刑事指控,因此許櫻惠已非單純之證人,而成為法律( 刑事)被告,因此想看鋐光公司起訴狀寫了什麼﹖ ㈡因為鋐光公司不能證明許櫻惠自願離職,即先為刑事指控, 乃是假借對臺中市政府起訴來對許櫻惠提出刑事指控,事後 撤回起訴,也是撤回刑事指控之事由,應給予許櫻惠閱卷機 會。 ㈢許櫻惠與鋐光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合法存在,所以要 看卷宗資料,鋐光公司稱:「大陸公司離職單是自動離職的 證據」,抗告人許櫻惠認不合理也深感疑惑,其工作權明顯 受到侵犯。 四、經核原裁定准駁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均非有據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案中,抗告人許家裕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案件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極 其明顯之事實,其自無權為本件聲請。 ㈡抗告人許櫻惠從未提出曾遭刑事告訴或成為刑事被告之事證 ,其主張「成為刑事被告,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節, 亦非有據。又其主張:「為確認工作權是否受侵犯,與鋐光 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合法存在,而有閱覽卷宗之必要 」云云,其既無提出「已提民事訴訟」之事證,又對所謂之 民事法勞工權利,缺乏事實具體、規範明確與權利特定之論 述內容,無從認其對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為釋明,原裁定之駁 回亦屬無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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