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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6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興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尤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SYNTEC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9類之「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尋邊器、 刀具設定儀、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表」商品,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年5月13日以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 評定商標,如附圖二)主張系爭商標有違92年11月28日公告 施行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以100年10月31 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對於參加人 所提之產品型錄是否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印製、是否有 臨訟製作之情事,以及其所主張參與之展覽是否真實存在等 攸關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是否已使用而使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熟知之重要爭點,均未依職權詳察,而有消極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違法。( 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惡意,上訴 人此一主張關乎審查基準中「混淆誤認之虞」要件成立與否 ,自為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原判決未記載關於此 部分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別為「銑床用高 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與「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等 商品,二者性質確屬有別,其消費族群亦不相同,原判決認 二者行銷管道及場所具有共同關聯,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商標已為相關 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並無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商品來源之惡意,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無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是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不得註冊情事,自屬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暨執已經原判決論斷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且與本件認 定無影響之「無惡意」為原判決理由不備之爭議,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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