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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興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尤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SYNTEC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9類之「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尋邊器、
刀具設定儀、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表」商品,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
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嗣參加人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年5月13日以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
評定商標,如附圖二)主張系爭商標有違92年11月28日公告
施行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乃以100年10月31
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對於參加人
所提之產品型錄是否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印製、是否有
臨訟製作之情事,以及其所主張參與之展覽是否真實存在等
攸關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是否已使用而使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熟知之重要
爭點,均未依職權詳察,而有消極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違法。(
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惡意,上訴
人此一主張關乎審查基準中「混淆誤認
之虞」要件成立
與否
,自為上訴人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原判決未記載關於此
部分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別為「銑床用高
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與「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等
商品,二者性質確屬有別,其消費族群亦不相同,原判決認
二者行銷管道及場所具有共同關聯,顯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商標已為相關
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並無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商品來源之惡意,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無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是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不得註冊情事,自屬違背法令
云云。雖以原
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
暨執已經原判決論斷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且與本件認
定無影響之「無惡意」為原
判決理由不備之爭議,
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