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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6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必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者 始為相當。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 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確 定終局判決本身雖無再審原因,但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 審原因時,則該確定終局判決即有瑕疵,得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之謂。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16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4條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請求就聲請人 於前審所提「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疏未斟酌」之事 ,重加審酌。又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與101年度裁 聲字第22號裁定,兩者具有密不可分、難以切割之整體關係 ,聲請人同時對此二裁定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憑何認定聲 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已逾 期。再者,聲請人已獲得相對人據以決定本件罰鍰處分之基 礎自始乃虛構之具體書證,本院維持原罰鍰處分之歷次裁判 ,符合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原因,足證本 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及101年度 裁聲字第22號裁定表示不服,同時向本院聲請再審,經原確 定裁定以:㈠關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部分:本 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係於101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算,算至101年2月2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雖 於101年2月1日具狀對駁回再審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然查其 行政訴訟聲請補充裁定狀內,並無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 9號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再審之意,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16 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表明關於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㈡關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部分 :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 前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 定以駁回再審裁定並無裁判脫漏情事,而駁回其聲請補充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理由 為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前揭二確定裁定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得 同時對之聲請再審等語。惟縱二者之裁判基礎事實相關聯, 亦不足補正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已逾期之法定程式,是 聲請人之主張,要無足採。又查,原確定裁定以前揭事由駁 回再審之聲請,核無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疏未斟酌 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末查,原確定裁 定並未以任何其他裁判為其裁定基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核屬個人對法律之誤解,亦為無理 由。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均無足採,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 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 而聲請人其餘有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 毋須審究,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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