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必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者
始為相當。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
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
確
定終局判決本身雖無再審原因,但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
審原因時,則該確定終局判決即有瑕疵,得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之謂。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16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4條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請求就聲請人
於前審所提「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疏未斟酌」之事
,重加審酌。又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與101年度裁
聲字第22號裁定,兩者具有密不可分、難以切割之整體關係
,聲請人同時對此二裁定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憑何認定聲
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已逾
期。再者,聲請人已獲得相對人據以決定本件
罰鍰處分之基
礎自始
乃虛構之具體書證,本院維持原罰鍰處分之歷次裁判
,符合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原因,
足證本
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
適用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及101年度
裁聲字第22號裁定表示不服,同時向本院聲請再審,經原確
定裁定以:㈠關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部分:本
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係於101年1月3日
送達聲請人,
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
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算,算至101年2月2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雖
於101年2月1日具狀對駁回再審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然查其
行政訴訟聲請補充裁定狀內,並無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
9號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再審之意,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16
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表明關於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㈡關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部分
: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
前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
定以駁回再審裁定並無裁判脫漏情事,而駁回其聲請補充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理由
為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聲請人雖主張本院
前揭二確定裁定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得
同時對之聲請再審等語。
惟縱二者之裁判基礎事實相關聯,
亦不足補正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已逾期之法定程式,是
聲請人之主張,
要無足採。又查,原確定裁定以前揭事由駁
回再審之聲請,核無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疏未斟酌
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末查,原確定裁
定並未以任何其他裁判為其裁定基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
核屬個人對
法律之誤解,亦為無理
由。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均無足採,依
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
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依
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
而聲請人其餘有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
指摘,本院即
毋須審究,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