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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仲敏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
,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
緣聲請人民國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與全
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偉澄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偉澄公司)合併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289,491,668元(即對全偉公司之投資損失214,887,757元
、偉澄公司之投資損失74,603,911元),經相對人查核結果
,以
上開2家公司為聲請人100%持股之子公司,聲請人與之
合併,實質上僅為組織之調整,尚無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而
否准認列,
核定投資損失0元及應退稅額4,248,558元。聲請
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
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
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
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
由而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同條項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聲請意旨
略以:㈠相對人及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為全偉公司
、偉澄公司之100%持股母公司,其間之合併屬集團間之組
織重整,
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相對人依法亦應進行常規交易分析,於常規交易範圍
內依法
予以調整。原確定裁定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
9條第1款等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查核準則第99條所規定
認列「投資損失」之
法律外觀形式主義,全偉公司與偉澄公
司既同時於92年5月26日奉經濟部核准合併登記,並取得經
濟部核准合併登記證明文件,自得將聲請人與被投資公司合
併發生之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核實認列投資損失
。而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於聲請人投資後,確已發生虧損,
聲請人並由獨立之
第三人依會計師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逐項執行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之資產評價,絕非僅由聲
請人自行為之,若相對人懷疑資產評價之合理性,應先提出
具體反證,或另提出合於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
定之評價報告。又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6號及99年度判字第
65號判決案件事實與本案相同,可資援引。而原確定裁定未
查,有違上開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查核準則
第99條第1項前段「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之規定」、
論
理法則及
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㈢
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欠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專業
知識,違反經濟實質,否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於經濟實質
之專業認定結論,致錯誤的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
庫藏股票會計處理原則」,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違誤等語。
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以
及為前程序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相
對人及前程序原審所為認定及判決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未具
體
指摘致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
審之事由則未具體敍明,
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
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之
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6號及99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其因合
併而存續之公司並非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100%持股母公司
,與本件案情不同,
尚不得比附援引。另,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2045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727號判決均係有關商譽之攤提,亦與本件案情有異,均
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