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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惠建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惠珠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602,686元,基本所
得額4,051,49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虛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
4,127,472元,初查
乃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8,988,918元
,基本所得額8,128,126元,應補稅額407,663元,並按所漏
稅額407,663元處1倍之
罰鍰計407,663元。上訴人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12,24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
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猶未甘服,乃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瞭
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定義,亦未知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在規範金融商品之定義、
說明、原始認列、金融資產
慣例交易、金融資產及金融負債
之原始衡量、
揭露等金融商品買賣會計處理之證券交易所得
,卻逕認第34號公報並未規定損益應合併計算,更與稅法上
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損益無關,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依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既已查明97年間交易對帳單
益通公司股票於短期為同量之買進賣出,係上訴人可轉換公
司債與股票間套利之操作
等情,亦即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
有短期套利之事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惟原判決就此事實未經調查,亦隻字未提,有違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41條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