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5號
再 審原 告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仲敏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提起
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者,如對於該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
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民國95年8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
緣再審原告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與全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偉澄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澄公司)合併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289,491,668元(即對全偉公司之投資損失214,887,757元、
偉澄公司之投資損失74,603,911元),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
,以
上開2家公司為再審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再審原告
與之合併,實質上僅為組織之調整,尚無已實現之投資損失
,而
否准認列,
核定投資損失0元及應退稅額4,248,558元。
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0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
0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前程
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
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0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而
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