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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萬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珊雷思麗培生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
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以「豹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2類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汽機車超馬
力加速器」商品,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100年6月29日修正發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商
標法(以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
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異議階段中
向被上訴人申准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汽車及其
零組件、汽車超馬力加速器」商品。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0564號「JAGUAR & DEVICE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之商
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乃以100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9904
72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因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
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
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
標之獵豹圖形係採取獵豹自然向前奔跑造型之設計,尚搭配
火圈圖形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之美洲虎圖形係採取美
洲虎躍起造型之特殊美工設計,尚於圖形下方搭配英文「
JAGUAR」組合而成,兩者特徵、構圖意匠及姿勢均明顯不同
,實非構成近似之商標,
詎原判決對於上開所述二商標圖樣
於構圖輪廓、造型及設計上之不同及搭配外文「JAGUAR」或
火圈圖形後整體外觀之不同,未見斟酌,遽認二商標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乙節,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
就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於「汽車超馬力加速器」商品而言,
與一般汽車商所謂「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較,兩者在功
能、用途、產製者等因素上,
難謂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
商標商品應無重疊之處,相關消費者須於上訴人所授權嘉康
綠能公司配合之汽車維修保養廠始能購得「汽車超馬力加速
器」商品,故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且
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乃基於上訴人前以「獵豹」
字型商標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而起,毫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之惡意,
惟原判決未審酌
前開因素,遽斷二商標間有混淆誤
認之虞,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為瞭解
消費市場上是否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所作之市場調查,在
法規範或司法實務或相關審查基準皆無可依循之情況下,其
認定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可能之門檻比例為何,我
國實務始終莫衷一是,詎原判決遽以反向解讀方式,認為市
場調查結果無法排除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恐亦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