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5年度
裁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後,聲
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3月1日101年度裁字第405
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
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前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5年7月13日確
定,有本院索引卡資料
可稽。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前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
前開
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
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
無庸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