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
抗告
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
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
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100年11月23
日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第4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
)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100年11月1日修正、同年11月
23日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
前開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
緣被上訴人之上層控股盛庭及盛浩股份有限公司,由本國投
資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持有23%股份
,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璟建設)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透過
宏璟建設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而依日月光公司民國(
下同)97年度年報資料顯示,6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該
公司,其中已
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
簡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上訴人依據
上開查得事
實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
同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以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8
00號裁處書
裁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
0990107455號決定書將原處分(即上開上訴人99年7月5日裁
處書)
撤銷,囑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
嗣於100
年7月28日召開
聽證會後,以101年1月16日通傳營字第10141
001090號裁處書仍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違反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處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依
行政程序法
第109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所規
範之行為係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下稱黨政軍)之投資行為,倘有任何違反前開條文
之情事,僅有黨政軍之行為人有義務及能力得改正其違法之
投資行為。然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黨政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處罰對象卻非黨政軍,
而係被投資客體之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則依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及
立法理由,就系統經營者於黨政軍違法投
資行為之可歸責性應如何解釋,
尚非無疑。另基於證券市場
自由交易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上訴人明知因對上層股東持
股狀況等資料取得困難,無法陳報,始由系統經營業者出具
切結書之緣由,仍以被上訴人已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
等相關規定之承諾,及被上訴人曾有前上層法人股東違反之
前案,逕推斷被上訴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對於被上
訴人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基金
投資行為之發生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未
予以論斷,實已違
反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洵屬至明。㈡本件依日月光
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年報揭載,退撫基金於95年度尚非日月
光公司之股東,
迨至96年度始取得持股比例百分之1.509,
又勞保局於95年度持有日月光公司百分之3.307股份,96年
度則僅持有該公司百分之3.003股份。經多次轉投資後,持
股比例經稀釋,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對於被上訴人之間接投資
股權比例已屬甚微。況且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均未於其所直接
、間接投資之被上訴人及上層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取得任何董
監事席次,
足證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確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
,從而可知退撫基金及勞保局透過多層次轉投資架構,而
有
間接投資被上訴人股份之行為,因間接投資層數眾多,毫無
任何控制被上訴人經營之可能性。此益足顯示退撫基金及勞
保局經由公開交易市場購買日月光公司股份,僅係單純以理
財目的所為之投資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
4項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避免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媒體
經營之規範目的,上訴人未慮及此,即逕論斷被上訴人違反
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並以作成本件原處分,
乃違反
行政
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至明。㈢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並
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2條規定,計算至間接持股的第一層,以符體系之一貫。本
件日月光公司係被上訴人之第五層投資公司,勞保局及退撫
基金直接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解釋上,亦應非屬「間接
」投資行為,
堪予認定。㈣上訴人明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就所規範之
行為主體與處罰對象間相互齟齬,上訴人並已著手進行修法
程序,就相關案件裁量,本應基於
主管機關之職權,採用目
的性限縮之方法,進行裁量判斷,以避免歸責對象不合理。
然而上訴人不僅明知現行法規規範不當,更於多件類似裁罰
案件已遭行政院撤銷,仍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適足證明
原處分確有不當,應予撤銷。㈤
退萬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
就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假設之
語),然而被上訴人之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業於99年3
月18日通知已將其持有盛庭公司及盛浩公司之特別股股份,
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並以99年4月1日盟字第9904002號函向上訴人陳報
在案。故於上訴人99年7月5日為裁處書時,日月光公司
業已
非被上訴人之上層投資公司,而無上訴人所認定任何黨政軍
間接持股之情事。考量本件據以裁罰之法規有行為主體與歸
責對象扞格之不合理情況,且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
行為已改正,則上訴人實不應再為本件之裁罰處分,從而原
處分應予撤銷。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因不服上訴人99年7月5
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800號裁處書(下稱99年處分),認
定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同法
第20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裁罰10萬元罰鍰,提起訴願。
訴
願決定以「黨政軍等他人投資行為致生違反黨政軍投資規定
之情事,非被上訴人公司得掌握,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
故意過失?」及「因有價證券公開市場交易之不確定性,而
致被上訴人公司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而受罰,是否為
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等認尚有應審
酌之處等理由,作成撤銷99年處分,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
分。
是以上訴人重為處分時,即應依
前揭訴願決定理由記載
,審酌黨政軍投資行為之規範意旨及被上訴人於本件違反黨
政軍投資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重新進行
實體審查作成處
分,始符訴願法相關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
詎料上訴人事
後經聽證程序所作成之原處分,未遵循前開法律規範意旨,
逕維持裁罰被上訴人10萬元之處分,原處分程序上及實體上
皆有
違誤。㈦本件縱認上訴人仍得
依職權選擇程序,故得另
啟聽證程序作成
系爭處分(假設之語),該聽證程序亦
難謂
適法,而使被上訴人無法得到程序保障。蓋依100年7月28日
聽證記錄可知,該聽證會之舉行雖已依法公告,並邀請相關
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然上訴人代表除說明本件相關案情外
,就包括被上訴人代表在內之當事人所提出「有線廣播電視
法之『間接投資』應採限縮解釋」、「上層投資公司為上市
公司,因係公開市場交易,當事人無法控制股東持股狀態」
等主張,聽證會主持人僅
略以「因為案情蠻清楚,目前我們
也接獲到場當事人的書面意見,這些意見跟各位代表在場陳
述,我們都會作為本會審酌參考」寥寥帶過,上訴人代表全
然未提出任何見解或答覆,致被上訴人亦無法就上訴人之見
解或立場進行任何答辯及說明,此所謂聽證會之舉行,充其
量只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行陳述意見,難謂已踐行嚴格之
聽證程序,而使被上訴人程序權獲得保障,從而原處分書記
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免除本件
訴願先行程序,
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有重大明顯之違法
,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所謂是否有盡到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
24條、第68條規定之義務,得分為二層次:第一層次須有「
知悉可能性」,即判斷系統經營者有無可能於公開交易市場
上知悉其自身之股權結構;第二層次係「排除可能性」,此
除檢視以往是否曾有系統經營者排除黨政軍持股之先例外,
更應客觀判斷個案中持股關係於法律上或事實上有無存在排
除可能性。就第一層次「知悉可能性」而言,如被上訴人曾
稍盡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時
,應可輕易發現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日月光公司與政府
間具有投資關係。倘被上訴人及所屬集團稍加詳查,應可發
現其商洽籌組之本國法人股東恐將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及所屬集團應可事前加以防
止以避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但被上訴
人及所屬集團放任違法結果發生,則
渠等尚難稱對於政府機
關間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結果無違注意義務,而具過失。
就第二層次「排除可能性」而言,上開股權結構既係目的性
集團性商業操作規避外資投資限制,顯然於策劃股權結構時
亦有能力輕易「規避」(或稱排除)黨政軍投資限制而成為
合法投資案。查被上訴人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上訴人
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但並無任何
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上開注意義務,縱不構成故意,於具
備知悉明顯股權結構、仍有排除可能卻不願盡其查核、排除
義務之義務違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
注意之過失,足
堪認定。㈡被上訴人辯稱縱勞保局及退輔基
金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但由於間接投資層數眾多,且勞保局
及退輔基金均未取得被上訴人董監事席次,並未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避免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
之立法目的
云云,執以
指摘上訴人有失衡平,姑且不論被上
訴人此番論證顯出於誤解行政程序法第9條尚非擴及於法律
適用解釋之爭議,倘依被上訴人邏輯,豈非所有法律適用均
需上溯立法原始目的,如個案未生立法目的實害,個案裁罰
均屬違法,如此不僅徒生處分認定之行政成本,更混淆處分
合法性及處分必要性之層次。㈢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2條明文僅針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之外國人間接
投資之計算方式,並不及於同條第4項本國人黨政軍之投資
。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無
類推適用於計
算第19條第4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又遍查相關法令,除同為
規範外國人持股限制的電信法第12條第4項採與有線廣播電
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相同之計算方式外,其餘舉凡獎勵民間
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項、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5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6條之7、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等,均無任
何將間接投資限制於僅得計算至第二層之規定,足徵被上訴
人對間接投資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核屬其一己主觀法
律見解,要無可採。㈣上訴人確實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
草案經行政院審查並核轉立法院審議,
惟尚未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總統公布,修法程序仍未完成,法律草案並非有效法
源而無從為
行政機關所引用,行政機關有依據現行有效施行
法律之
依法行政義務。就現階段法律之執行,並無上訴人所
提修正草案之適用,唯有明確執法,始能符合92年修正廣電
三法,要求黨政軍徹底退出媒體當時之立法意旨,杜絕黨政
軍介入媒體,
俾能確保媒體自主運作、
言論自由發揮,產生
制衡力量。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
所稱現行法與修正草案
內容不一,足證現行法不當,但被上訴人仍未臻詳查修正草
案之意旨而生錯誤解讀。
析言之,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行為
義務主體為黨政軍,處罰對象則為系統經營者,二者雖有落
差,但修法方向並非如被上訴人辯稱既行為義務主體為黨政
軍,處罰對象亦僅限黨政軍,而不及系統經營者,反而係為
落實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目的,對二者均加以處罰。故現行法
不當之處實非在誤對媒體處罰,而係在於漏未對黨政軍處罰
。㈤本件被上訴人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雖於99年3月18
日將持股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
司,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及101年1月16日為處分,均未逾裁
處時效,上訴人依法核處,並無違誤。縱被上訴人於違法行
為後,另為排除違法狀態之行為,並主動於99年4月1日向上
訴人陳報,至多僅可評價為「狀態犯之中止行為」及「自首
行為」,而容獲邀裁處審酌上之減輕,核無解消其違法事實
之餘地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經查,原判決於撤銷原處分時,已論明:㈠原處分於訴願決
定後,並未為任何調查審認,逕為同一內容之原處分,原處
分核有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等規定之違法,即違反訴
願決定之
拘束力或「
一事不再理原則」。退步言,縱認原處
分程序上並未違法,然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9條第4項所定「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義
務」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4項、第5項之規範對象既均為「政府、政黨、其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而非被上訴人「系統經營者
」,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並未認本件勞保局
、退撫基金等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之
不作為義務)勞保局、退撫基金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與被間接投資之被上訴人「系
統經營者」,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
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
等情形外,因此被上訴人等「系統
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之不
作為義務之可能,而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之處罰對象,是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裁罰對象,自有適用法
規之違法。⒉又按關於「系統經營者」如何防免受到「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
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所
列舉第1至3款之改
正方式,均無法使「系統經營者」得以有效達成防免其受「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
接投資之目的,至於第4款之概括規定,依現行法亦難認「
系統經營者」有得以一己之力獨立排除或防免「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有
效措施,足證明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
之處罰,不包括單純因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
規定而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⒊另按行政
罰法第10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
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而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又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行為
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依法律、
自
治條例或基於現行法令之衍生,如均無防止之義務者,即無
適用該條項規定加以裁罰之餘地。上訴人原處分主張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系統經
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並據以推論上開規定課
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
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
狀態責任)云云,顯然逾越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法律規範範圍
,違法
擴張解釋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
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使本不負有防
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
為義務被上訴人等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
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核自有違法。㈡再退步言,縱認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乃針對「
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即認「系統經營
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
之「作為義務」,然本件被上訴人在主觀上並不具「可非難
性」及不具故意及過失之「可歸責性」,原處分所指日月光
公司輾轉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之97年度等年報及被上訴人股權
結構圖相關內容,係上訴人從相關公司97年度等年報、經濟
部公司登記資料調查整理所得,然被上訴人並無政府機關之
調查權限,且依現行法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日月光公司在
公開交易市場買受股票投資公司,更無任何得以防止勞保局
、退撫基金對於被上訴人進行類似本件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
。因此原處分認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輾轉成為被上訴
人之投資人等情,並不能期待被上訴人勞保局、退撫基金在
公開市場買賣日月光公司股票時,可以事先知情並防止其發
生。況查勞保局、退撫基金早於92、93年間即開始購買日月
光公司股票,長期持有該公司股票為大股東;依上訴人邏輯
,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之一,更易查詢得知PX Capital Part-
ners B.V.外國公司申請許可多層次收購被上訴人全部股權
之時,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
20條第4項規定違法情事,乃上訴人仍予許可,核自屬
裁量
怠惰,上訴人原處分不考量前此裁量怠惰之違法,而逕將之
轉移由被上訴人負擔,更足證本件被上訴人在主觀上並不具
「可非難性」及不具故意及過失之「可歸責性」。又現行法
令並未賦予本件被上訴人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軍投資之
權利或有效措施,上訴人雖舉另案之系統經營者經通知後改
正等情,然該案乃是系統業者情商間接投資股東轉讓持股之
方式改正,核係建立於間接投資股東自願配合之基礎上,並
非系統經營者依法令得排除黨政軍投資,因此上訴人前開主
張,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
過程中,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㈢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交付
上訴人訟爭「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書」,上訴
人於另案
準備程序時亦
自承「沒有法令依據要求被上訴人提
出股權結構切結書,上訴人是以
行政指導方式,指導被上訴
人提出切結書」。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如上訴人原處
分所指之「被上訴人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上
開規範」之法定義務本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行政
指導」而不得不提出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
書」,亦僅載明「切結被上訴人公司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
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各項規定,如有
違反,被上訴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且查被上訴人依上
開切結書內所附之申報股權結構資料中,不論是董監事股東
名冊及資料、關係企業申報、外國人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之
申報等均無何不實,是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亦無何不實。再無
論被上訴人切結
與否,均無礙於勞保局、退撫基金等已購買
日月光公司股票而「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縱使於
切結書上已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被勞保局等政府機關間接
投資,該間接投資之狀態亦未改變),亦即上開該切結書充
其量只能認定被上訴人知情不報,但知情不報並非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之「直接、間接投資」行
為,而同法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處罰直接、間接投資行為
,不是科予被上訴人報告義務,故被上訴人按季填具切結書
之行為,顯與應罰之他人「直接、間接投資」行為之故意過
失無涉,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
接投資之狀態,應負故意或
過失責任之
佐證。另查上訴人明
知被上訴人等系統經營者,難以得知多層次持股之被上訴人
上層股東持股狀況,卻執意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切結書,
始願發給籌設或繼續營運許可,則被上訴人為取得許可而配
合出具之切結書,卻遭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怠於檢視
股權結構而有過失之佐證,顯係將其身為主管機關怠於審查
之責任,轉嫁由「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經營者」負擔,自顯不足取。㈣本件原處分乃以被上訴人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同法第24條第1款,依同
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處;並未論被上訴人有違反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19條第2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之持股限制之事
實。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核亦與本件原處分是否
違法無涉,乃另一事實,且該事實是否違法,應否裁處問題
。次查本件若被上訴人認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
多層次購買投資被上訴人股份,唯一目的在於規避有線電視
廣播法第19條第2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之持股限制,則
上訴人96年5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號函,即不應許
可本件外商投資,乃上訴人上開許可函並未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之違法,在被上訴人被投資架構未
改變前,再認本件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項、第24條第1款云云,本
難認有理由。綜上,原處
分認本件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
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自有違法。㈤至被
上訴人99年4月30日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宏璟新公司已於
99年3月18日將其全數股權(持有盛庭公司23%股份及盛浩
公司23%股份)移轉予凱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聲公司)
:凱聲公司之公司股東身分均為本國籍
自然人,且無任何上
市公司持股情形;雖顯示被上訴人已藉由移轉上層公司股東
而避免日月光公司及本件勞保局、退撫基金之間接持有被上
訴人股份,而避免上訴人之裁罰。然此乃被上訴人為避免上
訴人繼續違法裁罰之措施,並不能因此解釋本件原處分違法
瑕疵,可得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合法」等語。
六、上訴人對於前開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
上訴,係以:㈠「黨政軍退出媒體」要不淪為「
訓示規定」
,要不
合目的性地解釋為立法間接指示「媒體」應負之義務
;顯然原判決採前說,上訴人則認後說較可採,原處分,並
無違反現行法律規定。㈡原判決基於媒體為被動者而無可責
性,進而免除媒體之黨政軍退出媒體義務。主觀上無從知悉
(無調查、查核權利),即便知悉後客觀上亦無改正(無一
己之力獨立排除權利),
爰免除媒體期待不可能的義務。原
判決之推論看似合情合理,但結論完全背離立法原意,且使
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亦遭架空。㈢原判決之見解混淆
裁罰性
不利處分與單純不利處分,錯誤否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
法定作為義務,且對作為義務之來源違反過去實務標準,判
斷可歸責性之行為時點失焦,藉曲解立法原意使司法凌駕立
法而造法。原判決以欠缺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認為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68條並不包含媒體受到黨政軍介入後的事後改正義
務,完全推翻立法原意。雖法律合理性存有疑慮,且司法解
釋亦
非不得挑戰立法
正當性,但於憲政架構下,此似乎應屬
大法官之權限。如果系爭規範確實無法通過「有責原則」檢
驗,則應該是立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然而原判決卻以完全背
離立法原意之見解去限縮法律明文的「改正義務」,復據此
指摘上訴人所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逾越法律所指的「改正
義務」而違反法律,顯然混淆「處分違法」與「法律
違憲」
之操作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