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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90號
抗 告 人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
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停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
經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建築物
1、2、3樓後側興建之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增建之違章建築物。相對人
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1年3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
066624號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
系爭構造物
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抗告
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向原
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之違章建築,經相對人認定為實
質違建,並通知執行拆除時間,則相對人所要執行拆除之標
的物,其拆除所生之損害,依社會通念觀之,尚非不能依一
般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
予以賠償,並無抗告人所指損害難
於回復之情事,抗告人謂損害難以回復
一節,僅係其主觀之
認定,要難憑採。且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新
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予以訴願駁
回,並無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情形,抗告人亦未能釋明
本案勝訴蓋然性甚高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
等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作成顯有違法失當,且經抗告人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可見抗告人已將本案獲得勝訴蓋然性甚高為
釋明。又原裁定要求抗告人就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之蓋然性為
敘明,即當係要求抗告人針對「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為攻
防,
惟卻又以「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
撤銷,
乃本案訴訟是否
有理之範疇,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審認」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請求,其理由顯前後矛盾,自屬不法。再違法之原處分
若經相對人執行,勢必造成抗告人
財產權之嚴重侵害,不僅
建物構造、裝潢蒙受損害,抗告人亦無法有效使用該建物,
對抗告人而言,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如
聲請停止執行不備
上揭
停止執行之要件者,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
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
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原處分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物,固致
聲請人財產權
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是抗
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
止執行要件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核無
違誤。抗告人稱原處分對其而言,實屬難以回復
之損害
云云,乃其個人主觀見解,
委無憑採。至原裁定兼論
及:「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本案勝訴蓋然性甚高而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等語,容在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亦不符
前揭「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停止執行消極要件,核無抗告人
所
指摘要求其針對「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為攻防情事。而
由抗告人本案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260號判決予以駁回乙節觀之,抗告意旨另謂其本案獲得勝
訴蓋然性甚高云云,亦非可取。從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