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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行政訴訟再
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開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第
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
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裁字
第6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
院101年度裁字第38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
係於95年3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可稽。聲請人
於101年4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
年,依
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