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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27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 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第 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 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所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裁字 第6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 院101年度裁字第38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 係於95年3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 於101年4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 年,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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