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郭子寬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易昌運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
查以上訴人漏報其本人取自綠洲特彩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洲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1,41
2元及2,646,184元,
乃歸戶
核定其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總
額分別為4,289,033元、5,152,635元,補徵應納稅額669,48
0元及710,707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
罰鍰計334,7
40元及355,353元。上訴人不服,就取自綠洲公司營利所得
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稅
部分: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以「虛偽之
安排」為其要件,而脫法行為不可能為虛偽行為,原審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與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順公司)之
股權行為屬
稅捐規避之脫法行為,卻認定上訴人於94、95年
度分別有營利所得2,291,412元及2,646,184元,其適用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有誤。2、上訴人將綠洲公司股份出售給
宏順公司,經被上訴人通知並
完納贈與稅,亦即出售廠房及
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
適用,若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將該「稅基」盈餘調整上
訴人個人綜合所得,將造成對該課稅客體(稅基)及課稅主
體(上訴人)重複課稅;又被上訴人一方面否定商業交易行
為,另方面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承認交易行為並核課贈與稅
,又將稅基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核課所得稅,其租稅
法
律效果形成對同一課稅客體「三重重複課稅」,若被上訴人
對本件亦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補稅
裁罰,將造成四度重
複課稅之情,有違訴訟權、
租稅法律主義及所得稅法第4條
之1之規定。3、原審判決認宏順公司未實際支付股權價款,
與卷附相關事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審判
決對宏順公司
迄99年10月28日止銀行存款達2,800萬元,並
不是「非實際買賣」之主張,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4、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3年度將原持
有綠洲公司股票售予宏順公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核課贈與
稅並申報完納在案,
嗣後卻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項作不當課徵,
顯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法令
安定性原則及本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二)罰鍰部分
:宏順公司係實在而具投資功能之合法公司,上訴人確實移
轉股權而無規避之逃漏稅捐行為,並無所得稅法第110條之
情事,況該公司選擇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選擇未分配盈餘
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當為法之所許,且具有租稅遞延之
效果。
惟原審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得稅法第6
6條之8
立法理由作為裁處上訴人
漏稅罰依據,顯違反「處罰
法定主義」。又
系爭罰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然原審判
決對上開主張均未敍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實屬判決不備理由
之
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原審判決對於本件宏順公司係由上訴人與其父、母
、兄、姊等5人之綠洲公司股東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之公司
,依
渠等投資成立宏順公司之時點及
嗣後股票交易、綠洲公
司發放股利、給付購買股份價金之流程觀之,其時間點緊湊
且屬同一資金之轉付,
足證系爭股份移轉交易,係藉由移轉
予渠等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宏順公司,以規避納稅義務;且宏
順公司
無資力支付上訴人所移轉之股票股款,乃以「其他應
付款」及「股東往來」科目列帳,
迨取得綠洲公司發放之股
利後,始將現金股利償付股東及沖銷其他應付款,然其資金
係來自綠洲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並非實際支付購買股權之
價款,顯係將上訴人原應受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納稅義務;又本件屬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項
所稱「
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上訴
人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股利所得係為規避所得稅
法而為故意之安排,核其情節乃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
得之故意等語,
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
,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
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