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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3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健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之JET頻道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 日15時許播出之「生活新知-樂活宣言」節目,涉有推介宣 傳「褐藻糖膠Fucoidan一服了可以擋」產品,節目未與廣告 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9月27日通傳播字第09900349760 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應立即 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 ,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 之停播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略以:自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行政罰法之法律適用 與文義解釋觀之,本件廣播電視事業節目廣告化,應先為警 告,警告無效果,始得處以罰鍰。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3條、同法罰則規定,依文義解釋方式應限於「同一節目之 行為」,而非「同一類型之行為」,故「同一節目」1年內 經處罰2次節目廣告化行為,方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加 重罰鍰之適用。上訴人經營之JET頻道於99年6月25日播送「 生活新知-樂活宣言」節目涉及廣告化,既未經警告或罰鍰 處分,自無援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規定之餘地。詎原判 決以衛星廣播電視法條文文義未限縮為「同一節目」廣告化 之行為始有適用,與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罰法第25條之文 義解釋尚有未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既明示同法第23條規定之 適用範圍係「同一行為」,而非「同類行為」,故數個行為 應先有數個警告處分,再罰鍰,惟被上訴人頒訂之「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 廣電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3條則規定:「於適用……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一)所稱警告後仍不 改正或不予改正之情形,係指經警告後,再有『同類型』之 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恐已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詎原判決 以「倘依原告(即上訴人)所訴不同節目內容應視為非同一 行為,每一次違規行為,均應先行警告,將使違規行為人除 重播相同違法節目始可能受罰鍰裁處,如播送多數不同之違 法節目,則永遠僅受警告裁處,如此解釋實有違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35條至第37條規定,依情節輕重而異其行政處罰方式 之立法目的」(上訴理由(一)狀植為「若限於同一節目廣告 化之行為始有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將使違規行為人除 重播相同違法節目始可能受罰鍰裁處,如播送多數不同之違 法節目,則永遠僅受警告裁處,同法第36條第1款、第3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將形同虛設」)為由,而認定原處分並無不 當,係增加被上訴人處罰人民之機會而擴張解釋法律,而與 一般法律原則不符,其判決理由難謂充足,而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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