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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宏羿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溪棠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委由華南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ALUMI-
NUM SCRAP乙批(報單號碼:第BC/99/UO75/3021號),計4
只貨櫃共80,457.6公斤,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
.90-9號(
訴願決定書植為第7602.00.00.10-6號)「其他鋁
廢料及碎屑」,稅率0%,輸入規定「空白」,經電腦
核定以
C3X(報單階段儀器查驗)方式通關,其中2只貨櫃經儀器檢
查判定正常,貨物並於99年7月6日放行。
嗣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以99年7月8日保三貳警二檢字第099000
0112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略以,其於99年7月7日執行追檢勤
務,發現2只上訴人委由華南公司代理申報自大陸進口鋁廢
料櫃(櫃號:XINU0000000、GESU0000000)所裝鋁廢料疑似
新品鋁捲及鋁片,與申報不符,被上訴人遂於99年7月14日
派員會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人員至該批貨物存放地點查驗,
並依查驗結果,將實到貨物第1項ALUMINUM SCRAP重量更正
為36,753.5公斤,且增列第2項為中國大陸產製鋁片(STOCK)
(0.6mm-2.5mm×40mm-535mm×415mm-1,220mm)計14,491.1公
斤及第3項為中國大陸產製鋁捲(STOCK)(0.2mm-2.5mm×30mm
-423mm)計29,213公斤,
惟上訴人拒絕承認上開查驗結果,
被上訴人
乃再派員複驗,結果仍與原查驗結果相同,遂核定
第2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11.20.00-7號「長方
形(包括正方形)鋁扁條,厚度超過0.2公厘者」項下,稅
率6.5%,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第3項
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91.20.00-0號「其他鋁扁
條,厚度超過0.2公厘者」項下,稅率6.5%,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上訴人因認本件上訴人就第2項及
第3項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情事,乃以99年7月22日高前進二字第0991000745號函
通知上訴人於2個月內補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
文件,惟上訴人逾期未繳驗,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
價1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16,317元,併
沒入系爭貨
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略以:上訴人與
訴外人東莞翔騰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
稱東莞翔騰公司)之合約書載明系爭貨物品名為「廢鋁」,
詎原判決對該合約書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未予說明,遽以東
莞翔騰公司出具之系爭貨物品質異常報告有「需當退貨處理
」之字眼,而認系爭貨物非鋁廢料,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且有3家同業證明系爭貨物剪裁零亂、尺寸大小不一,
且表面已氧化刮傷而無法直接加工後使用,僅能重新熔煉,
符合「鋁廢料」之定義。又上訴人提供給同業鉅達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鉅達公司)之照片,與被上訴人送請鑑定之照片
無異,詎原判決
竟以鉅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所載與系爭貨物
照片不符為由,未予採納,然對於大同大學材料工程學系及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光憑照片鑑定乙事,卻
予以肯認採信
,惟二者均係提供系爭貨物遭查扣時之外觀照片供勘查與鑑
定,原判決卻為歧異之認定,其標準為何?均未見說明,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認鉅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有疑義
,亦可傳喚該公司負責人出庭作證說明,詎原判決疏未盡職
權調查之義務,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另上訴人向來買受鋁廢料之價位多在45元至60元間,
此與鋁成品之買進價位約90元至100元相差極大,上訴人已
提出同業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揚公司)出具之聯
絡單為證,且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之成本為每公斤53.6元,
並非每公斤56.3元,並以每公斤56.5元出售予松峻企業社,
每公斤有2.9元之利潤,以該次進口80,457.6公斤計算,其
利潤總計233,327.04元,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
之成本為56.3元,實與事實不符。故原判決認定卓揚公司出
具之聯絡單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質疑系爭貨物買賣
之真實性,已有適用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
人自98年6月、8月起陸續向東莞翔騰公司買受類似系爭貨物
之鋁廢料,並自大陸地區進口,且均順利通關,顯見上訴人
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應
科處上訴人行政罰,詎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予
採信及調查,且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
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
或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