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大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春光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1日
、100年1月8日派員前往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16號稽查,發現上訴人於該址從事漆包
線生產作業,於抽銅、上漆、烘乾等製程,雖裝置惡臭收集
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逸
散於廠外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開立99年12
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一))、100年3月16日北環稽字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二)
)及100年3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30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三))。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
前往上址稽查時,上訴人拒絕稽查人員入廠執行查核,被上
訴人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3項及同法第69條前段規
定,開立99年12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處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四))。上訴人不服
前揭4件處
分,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僅於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單上
簡略繪製測定或採樣地點所在或為「工三路」、「廠區外周
界四處」、「廠址周界外」,並未記錄特定點位;現場所聞
到氣味之紀錄僅記載「製程所產生異味」、「嗆鼻臭味」、
「嚴重異味、惡臭」,亦未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
與描述如風向、風速;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
況僅有「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等主觀判斷,對於異味之
味道究
竟為何?有無客觀之檢測依據?均付之闕如,而與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不符。原判決就上訴人
上開主張,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需斟酌之理由,
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所在之林口工業區,四周廠房
林立,其中勝機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煙囪與上訴人相鄰,
其營業項目亦為電線電纜製造,本件惡臭之污染源亦可能係
別的廠區所致,是被上訴人如此輕率之取締方式並不符合稽
查程序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之檢測方式,捨較具客觀性之儀
器,而以稽查人員之感覺代之,並忽略風速、風向等影響採
樣之重要因素,而未予記錄,且不依上訴人之要求,以環保
署委託合格之實驗室進行「周界異味檢測」,再以檢測之數
據判定上訴人是否超出工業區之異味管制標準,顯不符合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及第8條規定。況上訴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
,且於99年11月5日始換發完成,實無可能於99年10月20日
仍在
聲請換發之時程有污染之行為,否則有
否准換發
之虞。
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有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就
100年1月8日之污染行為(不知何人所為),遲至同年月27
日始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誤認為是該日所發生之污染事實
,而於該次舉發書上書寫請被上訴人高抬貴手等語,
詎被上
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並不否認污染行為,而未再積極證明上
訴人有污染行為,即作成
裁罰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夜間派員稽查時,工
廠並未作業,且已啟動保全設定,現場無人能解除保全設定
,此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所謂規避、妨礙或拒絕
等情有
間。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徒以無法
立即解除保全設定等由,遽認上訴人拒絕檢查,除違反
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
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