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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嘉慶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芳汝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所依
據之「精湛公司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未經被上訴人審核,亦
未表明經環保署人員審核之字樣,且被上訴人所辯環保署委
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行使審查
公權力乙節,復無法規依據,
亦未經公告,則原判決援引未經合法審認之檢驗報告,其調
查證據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有
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委
任其所屬專任人員林立昌、黃子銘及莊建國代理被上訴人進
行訴訟,其雖非律師,惟其既係因職務關係而辦理本件
行政
救濟事件,即屬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且原審於
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止,均已許其為本
案訴訟行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
認已得審判長之許可,而無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情事。上訴
意旨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立昌、黃子銘
及莊建國三人之職稱既為「規劃科科長」、「專員」、「稽
查員」,均非「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即欠缺合法代理訴訟之資格,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4款所定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要屬誤解,
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