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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嘉慶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芳汝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所依 據之「精湛公司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未經被上訴人審核,亦 未表明經環保署人員審核之字樣,且被上訴人所辯環保署委 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行使審查公權力乙節,復無法規依據, 亦未經公告,則原判決援引未經合法審認之檢驗報告,其調 查證據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委 任其所屬專任人員林立昌、黃子銘及莊建國代理被上訴人進 行訴訟,其雖非律師,惟其既係因職務關係而辦理本件行政 救濟事件,即屬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且原審於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止,均已許其為本 案訴訟行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 認已得審判長之許可,而無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情事。上訴 意旨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立昌、黃子銘 及莊建國三人之職稱既為「規劃科科長」、「專員」、「稽 查員」,均非「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即欠缺合法代理訴訟之資格,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4款所定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要屬誤解,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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