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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榮憶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來金
訴訟代理人 洪孟欽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經營橡膠油封、迫緊、皮碗O型環等橡膠製品之製
造加工及外銷買賣業務,其產品種類規格繁多,時有非制式
規格之產品,需要另開模具生產,故與國外廠商約定模具費
用須由該國外廠商負擔,因有模具於上訴人完成生產後並未
運出予國外廠商,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
日間申報營業銷售額與稅額時,將該模具部分應稅銷售額仍
申報為
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6,805元,
致逃漏營業稅額1,050,340元。被上訴人
乃於98年2月以該等
取得外匯收入之模具並未出口,認無外銷零稅率之
適用,發
單要求上訴人補繳
前開期間營業稅計1,085,163元,並處罰
鍰1,050,340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後,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有關上訴
人並非不應處罰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用於生產之模具,雖未出口,然
其所有權係屬國外客戶。模具所有權既已移轉給國外客戶且
上訴人亦取得代價,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銷售貨物之定義,且其銷售對象為國
外客戶非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人、個人或機關團體,即符
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外銷貨物,故是項銷
售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且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模具所有權
歸屬國外客戶之狀況下,縱然模具並未出口,留供上訴人產
製該國外客戶訂購之產品使用,亦有零稅率之適用。㈡營業
稅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外銷貨物依其文義及同法第3條
第1項對銷貨之定義,係指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業人、個人或機關團體並取得代價者為外銷貨物,
並未以該貨物出口
與否做為認定適用零稅率之標準,而財政
部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以「模具是否出口
」為申請適用外銷零稅率要件部分,增加營業稅法所無之規
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退步言之,如該模具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與國外客戶,依
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提
供模具供製造國外客戶所訂購之產品,並從國外客戶處取得
外匯收入,為銷售勞務,且該勞務與外銷有關(用於製造國
外客戶所訂購之產品),亦有零稅率之適用。上訴人並未有
漏稅之情形,則相關罰鍰即
失所附麗,原處分即應撤銷。㈣
被上訴人遲至98年2月方重為處分,
否准模具費適用零稅率
並處罰上訴人罰鍰1,050,340元,上訴人既有信賴基礎(被
上訴人於93年1月至96年12月間,未曾否准申請人適用零稅
率之實務),信賴表現(93年1月至96年12月內含模具費之
出口均申報適用零稅率)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
受
信賴原則之保護,並因信賴苗栗分局多年之營業稅零稅率
退稅
核定,而對取得外匯收入但未出口之模具不適用零稅率
之規定無預見的可能性,故欠缺可責性而無過失,原處分即
應撤銷。退步言之,即便認定上訴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亦
有過失,依民法有關過失相抵之法理,於
公法事件亦得
類推
適用,則過失相抵後上訴人不應被處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
系爭模具實屬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既
屬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而非外銷貨物,並無零稅率之適用
,被上訴人以財政部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
「模具是否出口」為申請適用外銷零稅率之要件,並無增加
營業稅法所無之規定,亦無違反
租稅法定主義。㈡本件上訴
人93年3月至96年12月營業稅申報適用外銷零稅率部分,有
部分申報之銷售額內含模具,而該等取得外匯收入之模具並
未實際出口,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其銷售額自無外銷零稅率
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將銷售非在免
稅區使用之模具收入
按零稅率辦理申報,致生漏稅事實,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㈢稅捐稽徵具有大量行政之
特性,稅捐稽徵機關囿於人力、物力,並無法即時就
納稅義
務人自動報繳之營業稅逐筆審查,只能於事後查核,尚難以
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申報錯誤,即謂已核認其申報內容為合法
,資為有信賴表現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
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按所
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出售實際上並未出口之模具予國外廠商,本不得申報營業稅
率為零,
惟上訴人將該模具之金額併同其他實際出口之油封
、密封墊等貨物均申報為零稅率,而未充分
揭露或陳述該模
具實際上未出口,致使被上訴人為核准退稅之行為,則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自亦不得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誤予退稅,而喪
失另再要求其補稅之職權。㈡本件上訴人申報適用零稅率,
係非經海關出口而檢附統一發票之證明文件。其雖稱於檢附
之統一發票均於品名欄註記「含模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提出上訴人所提出留存被上訴人處未載明「商品5326
、模具48635」之統一發票為證,足見上訴人所提出載有
上
揭字樣之統一發票,應係事後所填載,而上訴人係依統一發
票
所載金額申報零稅率,縱認上訴人有載明上揭字樣,惟其
於該發票上未明確載明模具未出口,須待被上訴人就簡易申
報單等資料多方查證,始得查得上訴人未將模具報運出口之
事實,是難認上訴人已盡充分揭露交易事實之義務。㈢本件
上訴人93年3月至96年12月營業稅申報適用外銷零稅率部分
,有部分申報之銷售額內含模具,而該等取得外匯收入之模
具並未實際出口,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其銷售額自無外銷零
稅率之適用;又私人間之交易事實,當事人知之最詳,因此
租稅法令乃賦予當事人誠實申報之
協力義務,上訴人既係從
事相關業務,自對於我國相關法令知之甚詳,尤應審慎注意
,如有法令疑義,亦應適時向稽徵機關詢問,以防止違反租
稅法律之情事發生。惟本件上訴人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將銷售非在免稅區使用之模具收入按零稅率辦理申報,致生
漏稅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復查決定遞予維持,自非
無據。㈣本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於99年12月8日修正為「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
事實者。」並於100年2月1日起施行,較修正前按所漏稅額
處1倍以上10倍以下罰鍰,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該法條修
正時本案尚
繫屬原審而未確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
裁罰部分即應適用100年2月1日起施行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為裁罰處分時,未
及適用新修訂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尚有未合,復查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上訴人執以
指摘,為有理
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上開判決意旨係以被上訴人未及適用
新修訂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而予撤銷,「並非認
上訴人不應處罰」(本院按:此引號部分即為上訴人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且原處分尚包括其未表示不服之
責令上訴人補繳營業稅部分,是上訴人請求將本件之原處分
均
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均撤銷
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判決並未審查財政部84年9月6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是否有增加營業稅法所無之限制,以及說
明何以所有權已移轉予非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人、個人或
機關團體並取得代價者不適用外銷零稅率,僅以「該
函釋係
稅務
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掌,就模具未出口可否申報零稅
率所為釋示,核與營業稅法第7條之規定無違,自得適用」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等違法之處。
㈡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4條第32款規定,外銷貨物得免開統一發票,且統一發
票並非被上訴人審核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與
上訴人是否充分揭露交易事實無關,自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
。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規定檢具簡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
作為外銷證明文件,並依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要求,於
外銷證明文件上,將模具及出口貨品金額分開註記。原判決
認為上訴人「發票上未明確載明模具未出口,須待
被告就簡
易申報單等資料多方查證,始得查得原告未將模具報運出口
之事實,是難認原告已盡充分揭露交易事實之義務」,實已
違反關聯性原則,不得將上訴人所附發票影本作為上訴人是
否充分揭露交易事實之判斷基礎。㈢被上訴人已充分揭露交
易事實,且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明知系爭模具並未出口
卻屢次核准長達5年之久,上訴人信賴其核定,並無
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信賴保護之
適用。㈣民法有關過失相抵之法理,於公法事件亦得類推適
用(本院94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認無適用
餘地,違反
一般法律原則。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有關
上訴人並非不應處罰部分,廢棄。」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
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
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
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不利,亦在不許
上訴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22年上字第3579
號判例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
首揭營業稅法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補繳營
業稅1,085,163元,並處罰鍰1,050,340元。上訴人就罰鍰
處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判
決以:「㈢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但書規定:『但裁
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之法律。』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
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款於99年12月8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並於100
年2月1日起施行,較修正前按所漏稅額處1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鍰,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該法條修正時本案尚繫屬
本院而未確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裁罰部
分即應適用100年2月1日起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
定,被告於98年4月15日為裁罰處分時,未及適用新修訂
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尚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
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符法制。」並敘明:「㈣本件上開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未
及適用新修訂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而予撤銷,
並非認原告不應處罰,且原處分尚包括其未表示不服之責
令原告補繳營業稅部分,是原告請求將本件之原處分均予
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其判決主文記載: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顯見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罰鍰處分不服,
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之「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而為上訴人勝訴之有利判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揭理由
㈣中所載「並非認原告(即上訴人)不應處罰」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並非
不應處罰部分,廢棄。」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
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就原判決之部分理由對其
不利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