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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華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設廠從
事土石採取(洗砂)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文件(管制編號:G0000000),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99年6
月9日11時35分許稽查發現該廠產生之廢水,未經廢水處理
設備,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採樣檢
測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為359毫克∕公升(mg∕L),不符
放流水標準(土石加工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50mg∕L),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
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案移被上訴人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
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3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環保署審議結果
,以本件被上訴人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裁罰始為適法,以100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21809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依
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認
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管理辦法
第52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
2條附表項次1規定,以100年4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0819
9號函檢附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29
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前依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
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依同辦法
第57條規定於設置完成後,向本府辦理廢水排放許
可證(文
件)之變更及辦理定期申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99年
6月9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執行
期間,上訴人實際最高用電
量僅43千瓦,無法啟動任何單一砂石洗選機械;又依環保署
北區督察大隊採證照片,碎石輸送帶並無碎石掉落情形,本
於
論理法則,
足證99年6月9日上訴人確實停止作業中。而上
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指稱43千瓦即可啟動噴水系統,非指足以
啟動篩選機、鍔碎機等洗砂作業機器,亦難認定「上訴人之
電力仍可供工廠洗砂作業而產生洗砂廢水」,
惟原判決僅據
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未詳酌證人黃天華之證詞,
逕認上訴人於當日係作業中有啟動自動灑水系統,並排放作
業廢水,
顯有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二)原判決並未對廢
水口所採樣之水體,是否確為洗砂作業所排放之廢水
予以依
職權調查。又環保署99年9月2日環署督字第0990079877號函
所具之四紙照片,均非99年6月9日所攝,顯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砂石顏色因陽光照射碎
石運送帶而有異」、「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前後說詞不一」
及「自動灑水系統之噴霧處理不致產生作業廢水逕流至地面
」等主張,均未記載
法律上意見,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為,廢水來自作業中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為避免揚塵而啟動之自動灑水系統。復認為廢水來自砂石
堆置區,為避免揚塵而啟動自動灑水系統。理由已然矛盾。
訴外人郭名傑「有可能為……」之證詞,要為郭名傑猜測之
詞,實難以認定「於逕流廢水口採樣者為洗車平台廢水加上
廠區內的逕流水稀釋後之水體」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環保
署北區督察大隊於99年6月9日11時35分許前往稽查當時,上
訴人為避免揚塵而啟動自動灑水系統,屬作業中之狀態,且
無下雨之情事。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環保署
之
函釋,洗車平台之廢水及洗砂廢水,均視同作業廢水。上
訴人代表在稽查督察紀錄末端簽名,並未於事業代表意見欄
表示意見或作註記保留,應係確認稽查督察紀錄記載內容;
台電公司之電費通知單並未說明上訴人6月9日無法啟動砂石
洗選作業所需機械;環保署99年9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90079
877號函說明二,
核屬補充說明稽查督察紀錄
所載洗砂廢水
之來源,並無前後認定不一致之情;被上訴人在逕流廢水口
之採樣,同時具有「洗車平台廢水」及「廠區內的逕流水稀
釋」,其懸浮固體(SS)檢測值不能與完全未經處理的第一
道原廢水相提比論,自難以不同採樣點的廢水予以比較懸浮
固體(SS)檢測值;環保署99年9月2日環署督字第09900798
77號函所具照片,經上訴人人員會同並確認,確係稽查時所
拍攝
等情,
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
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