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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4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31號 再 審原 告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豐裕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張仁龍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 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46號判決,及99年12月31日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經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下稱中醫藥委員會)以報載上訴人於 臺北市○○區○○路○段34號營業場所以鍋爐等製藥器械提 煉枇杷膏,涉有違反藥事法等情事,乃於民國98年9月24日 以衛中會藥字第0980016084號函囑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 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場所查察, 並於98年10月1日約談上訴人代表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於98年10月5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0206900號函復中醫藥 委員會查核結果,嗣經該會於98年10月26日以衛中會藥字第 0980016797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8日再 次約談上訴人代表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訴人未領 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營業場所從事大量藥材熬 煮與加工等製造藥物行為,核有違反藥事法第57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2月11日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93157600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上訴 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上訴人復核結果維持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46號判決(下稱本 院確定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 98年7月31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980號函釋,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505號、第609號、第581號解釋之意旨,該函釋已違反 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 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應適用。又該號函釋認應限於因應個 別消費者需要始得調配,且未考量煎煮藥材所耗費之時日, 限縮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中藥商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 範圍及剝奪再審原告權利等語。按藥品販賣業者與藥品製造 業者,藥事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予以定義及訂定其 範圍,兩者顯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 雖就「中藥販賣業務」予以例外擴大及於「依固有成方調配 中藥」,惟仍非屬藥品製造業之範疇,否則藥事法第15條、 第16條第1項之區分規定即成為具文。因此,原審判決及本 院確定判決認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所謂「依固有成方調配中 藥」,應予從嚴解釋,而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31日署授藥 字第0980001980號函釋符合該規定應予從嚴解釋之立法意旨 ,自得予以適用等語,其適用該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自無違 反司法院解釋或憲法規定可言,亦無再審意旨所指限縮藥事 法第103條第3項中藥商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之情事。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 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 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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