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31號
再 審原 告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豐裕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張仁龍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
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46號判決,及99年12月31日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經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下稱中醫藥委員會)以報載上訴人於
臺北市○○區○○路○段34號營業場所以鍋爐等製藥器械提
煉枇杷膏,涉有違反藥事法
等情事,
乃於民國98年9月24日
以衛中會藥字第0980016084號函囑
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核,
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場所查察,
並於98年10月1日約談上訴人代表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於98年10月5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0206900號函復中醫藥
委員會查核結果,
嗣經該會於98年10月26日以衛中會藥字第
0980016797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復於98年12月8日再
次約談上訴人代表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訴人未領
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營業場所從事大量藥材熬
煮與加工等製造藥物行為,核有違反藥事法第57條規定,
爰
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2月11日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93157600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
罰鍰。上訴
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上訴人復核結果維持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出
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46號判決(下稱本
院確定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
略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
98年7月31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980號
函釋,
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505號、第609號、第581號解釋之意旨,該函釋已違反
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
工作權
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應
適用。又該號函釋認應限於因應個
別消費者需要始得調配,且未考量煎煮藥材所耗費之時日,
限縮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中藥商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
範圍及剝奪再審原告權利等語。按藥品販賣業者與藥品製造
業者,藥事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予以定義及訂定其
範圍,兩者顯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
雖就「中藥販賣業務」予以例外擴大及於「依固有成方調配
中藥」,惟仍非屬藥品製造業之範疇,否則藥事法第15條、
第16條第1項之區分規定即成為具文。因此,原審判決及本
院確定判決認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所謂「依固有成方調配中
藥」,應予從嚴解釋,而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31日署授藥
字第0980001980號函釋符合該規定應予從嚴解釋之立法意旨
,自得予以適用等語,其適用該行政院衛生署函釋,自無違
反司法院解釋或憲法規定可言,亦無再審意旨所指限縮藥事
法第103條第3項中藥商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之情事。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
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
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