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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58號
再 審原 告 伊甸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美枝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
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再審原告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
增益新臺幣(下同)3,003,087元及出售資產損失1,892,799
元,
原處分機關初查,以所提示銷貨發票與財產出售清冊核
對相符,按申報數
核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係經營汽車
貨運為業,部分營運車輛採租賃融資方式向租賃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其先出售車輛予租賃公司,該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7,176,667元,再向租賃公司買入,取得統一發票7,9
45,315元,產生出售資產損失768,648元,故全年出售資產
損失總額為2,222,513元,與原核定出售資產有淨盈餘1,110
,288元不符,請准重行按實際虧損認定
云云,申經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
略以,經通知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提示
帳簿憑證及資產融資之相關文據資料供核,
惟迄未提示,致
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原核定依其申報數核定出售資
產增益3,003,087元及出售資產損失1,892,799元,並無不合
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10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原
告
業已提供相關資料,惟再審被告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
得額,顯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又再審被告否認本件
有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之適用,應非的論;另再審被告
假借關係人未提供「利息收據」資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顯
不合邏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6、7、8、9、10條等規定
,並造成重複課稅,違反憲法第19條之規定等語。經核其再
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
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
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難謂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等情事
,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