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至94年8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金上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12紙統一發票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9,637,600元,營業稅額481,880元,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481,880元,並按所漏稅額481,880元處3倍之
罰鍰1,445,600
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訴願均遭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
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64
號判決,將罰鍰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嗣被上訴人依
前開判決撤銷意旨,就罰鍰
部分以100年5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060號重核復
查決定:「追減罰鍰963,72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要求
傳訊重要
相對人楊堅咸為證人,原審卻置若罔聞,顯故陷上
訴人於罪。又上訴人經確認並核對「金上豐」無誤,且發票
亦非偽造,上訴人始撥款給楊堅咸;楊堅咸先前所交付之名
片,其記載之地址確為楊堅咸之住家,則上訴人已盡查證義
務。另原判決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之認定作為判
決之基礎及理由,疏未調查証據,
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有無
虛設行號及有無交易事實之
爭點,既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264號確定判決認定並判斷在案,且無顯然違法之情形,上
訴人於本案提出之理由,查無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本
院上開判決之判斷基礎,自應受該判決之
拘束。又本件應依
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裁處罰鍰之依據,則被上訴人
依本院前開判決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
鍰為481,880元,自屬
有據等語,
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