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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4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至94年8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金上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12紙統一發票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9,637,600元,營業稅額481,880元,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481,880元,並按所漏稅額481,880元處3倍之罰鍰1,445,600 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 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64 號判決,將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前開判決撤銷意旨,就罰鍰 部分以100年5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060號重核復 查決定:「追減罰鍰963,72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要求 傳訊重要相對人楊堅咸為證人,原審卻置若罔聞,顯故陷上 訴人於罪。又上訴人經確認並核對「金上豐」無誤,且發票 亦非偽造,上訴人始撥款給楊堅咸;楊堅咸先前所交付之名 片,其記載之地址確為楊堅咸之住家,則上訴人已盡查證義 務。另原判決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之認定作為判 決之基礎及理由,疏未調查証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有無 虛設行號及有無交易事實之爭點,既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264號確定判決認定並判斷在案,且無顯然違法之情形,上 訴人於本案提出之理由,查無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本 院上開判決之判斷基礎,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本件應依 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裁處罰鍰之依據,則被上訴人 依本院前開判決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 鍰為481,880元,自屬有據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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