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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4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和展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顯祥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信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慶萬 上列當事人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 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5月26日以「SPOON MADE iN COWA」商 標(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錢 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傘、手杖、皮革、人造皮革、 寵物衣服、馬具、嬰兒揹袋、嬰兒揹帶、抱嬰兒用吊袋、抱 嬰兒用吊帶、家具用皮飾、皮製家具套、皮製行李吊牌套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 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SPOON SPORTS 及圖」商標、第0000000號「SP SPOON及圖」商標圖樣構成 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錢包、皮包、傘、手杖等同一或類似 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0 年3月1日商標核駁第32926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 認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被上訴人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點。又原判決判斷「相 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時,無視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提出諸多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妄稱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者應 為「COWA」而非「SPOON」,全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所提系 爭商標使用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消費者無法據系爭商標中 之「COWA」字樣而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之理由。另原判決未 慮及消費者就系爭商標顯較據以核駁商標更為熟悉,當應予 系爭商標更大之保護,漏未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判斷中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 情事」、「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因素,復未說明不予審酌 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 原判決已論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足認系 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識別性、構成近似商標、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商品、難以證明消費者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熟悉度、 上訴人主觀難謂善意、行銷方式及場所有混淆誤認之虞,及 上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符同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理由等情 ,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 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及構成近似之事實 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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