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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珍衛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千田昌男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
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8月3日以「茶熊Tea Bear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8類之毛絨玩具、布偶、玩偶、玩具熊、音樂玩具、
音樂盒玩具、洋娃娃、填充玩具、玩具等商品,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等規定,以據以
評定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對之申請
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00年4月19日中臺評字第99026
4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
認定二者商標中動物是否近似之方法,違背本院89年度判字
第1832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中所明白揭示針對
自然界動物為本設計之商標認定近似
與否之標準,且綜觀二
者之圖形,實難以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原判決僅針對系爭
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之部分圖案是否近似作為主要
核駁理由
,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且將系爭商標割裂認定,違反經濟部
所頒「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2.3、5.2.7,以及本院91
年度判字第1559號、76年度判字第1135號等判決意旨;本件
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在柒賢公司授權契約之前,非授權契約之
後,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為惡意,
顯有重大明顯錯誤;參加人
所提出復建資料非商標行使,無法證明為
著名商標;原判決
顯有理由前後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
規定,系爭商標確有使著名商標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之圖樣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主
觀上
難謂善意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
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事實認定為爭
議,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