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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守雄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
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
始足當之。
二、再審原告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臺幣
(下同,美元除外)4,083,373元、出售資產損失18,224,94
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3,629,260元及可抵減稅額4,088,778
元,經再審被告初查分別
核定為2,421,417元、0元、0元及0
元,並應補稅額10,004,13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
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准列報旅費、研究與發展
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並將再審原告其餘
上訴駁回。再審原告
猶未甘服,遂對
之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
略以:出售資產
損失已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及查核準則第100條規定之要件,
惟原確定判決逕依
實質課稅原則,認原審判決、訴願及復查
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有違租稅
法律主義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縱再審被告認
系爭交易價款不合理,亦僅應
為交易價格之調整,
而非逕依實質課稅原則全數
否准,原確
定判決未予指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
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
張而為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
出售資產損失應由
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負
舉證責任,及
系爭買賣行為,形式上雖具移轉之外觀,然實質上並未改變
再審原告對LE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僅係組織架構之調整等
事實認定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