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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5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大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兩傳              送達代收人 林涵天               15樓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1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代天府第二期自 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重劃區)內,經被上訴人民國95年3 月16日基府地劃貳字第0950026514號函核准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辦理市地重劃(下稱本件重劃案)在案。嗣基隆市代天府 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依修正前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8條(現為第50條)規定 函送重劃區土地清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95年6月19 日基府地劃貳字第0950067943號函轉送前基隆市稅捐稽徵局 (現為基隆市稅務局,下同),並經前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以95年6月28日基稅財貳字第0 950016450號函核准自95年起重劃區內土地免徵地價稅至重 劃完成之日止在案。又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示之預定時程雖 係自94年6月起至97年4月止,然因重劃案之重劃工程水土保 持計畫遲至98年6月2日方獲核定,經被上訴人函請重劃會於 1週內檢送重劃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修正預定重劃工作 進度表,重劃會函復以:如此規模之工程無法於1週內完成 重劃工程圖送審等語,被上訴人遂再函催請重劃會說明尚未 檢送過府之理由,重劃會復稱:應先完成1期重劃區開發後 才進行2期之開發等語,被上訴人雖再函催辦理,惟重劃會 仍未依限照辦,被上訴人乃以98年10月13日基府地劃貳字第 0980163893號函通知前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上開土地請暫停免 徵地價稅,俟本重劃區申報開工時再行辦理地價稅減免,並 以副本通知重劃會(下稱原處分)。前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乃 核定上訴人應補繳95年度至98年度地價稅。上訴人不服,除 依法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現繫 屬於本院)外,另主張其為本件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 本件原處分而權利或利益受損,其為利害關係人,而對原處 分提起訴願,遭內政部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最重要之爭執所在,為系 爭土地現場雖有種菜、設有鐵皮屋等情,惟該種菜、鐵皮屋 之設置並非上訴人所設,上訴人亦正為侵害之排除,但原審 仍片面認「種菜及鐵皮屋之設置=原來之使用」,未就此部 分表示意見,未探究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之真正原因為何,誠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二)系爭土地本即無法使用,被上 訴人不能以系爭土地上有非屬上訴人所為之種菜、搭設鐵皮 屋之行為,即錯誤認定系爭土地非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並導 致被上訴人去函前基隆市稅捐稽徵局,要求對上訴人暫停免 徵地價稅暨追繳歷年地價稅,是原審對此部分均未予以判斷 。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狀態是「無法使用、無法獲利」,然 被上訴人於作成請求前基隆市稅捐稽徵局課稅之行政處分時 ,在事實認定上片面認為上訴人未實質進行重劃工作外,更 忽略系爭土地實際情況態樣,完全未盡到行政程序法第6條 、第36條之要求,且濫用財政部88年6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之釋疑內容,主張「事實認定」係其主管機關之權 責範疇,並忽視行政法院亦有權得就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行 為予以進行審查。(三)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之機制,無非係 被上訴人有意提升當地發展,希望藉助民間之人力、財力進 行開發,也由於自辦市地重劃需耗費相當大之財力,因此土 地所有權人及重劃會能否獲得減、免地價稅以降低重劃作業 財務上負擔等獎勵措施,會是土地所有權人及重劃會所側重 之所在。詎料,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時未對上訴人有利之 部分進行了解,且漠視種種非上訴人所致之遲延因素,一昧 認上訴人廢弛重劃,除要求上訴人負擔重劃所已投入之新臺 幣(下同)數千萬元費用外,還要上訴人負擔上千萬元之地 價稅,上訴人自難甘服等語,為其論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 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不備 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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