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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5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柏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敏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株式會社永木精機 代 表 人 Takayuki Nagaki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 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1日以「NAGAKI」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類 之「活線用張線器(拉緊器)、手搖式張線器(拉緊器)、 絕緣用操作手工具、尼龍帶式手搖張線器(拉緊器)、手搖 鋼索式張線器(拉緊器)、鍊條式手搖張線器(拉緊器)、 棘輪式鍊條鋼索手搖張線器(拉緊器)、緊線夾具(手工具 )、棘輪式多功能扳手、絕緣棘輪式多功能扳手、扭力扳手 、電纜剝離器、棘輪式電纜剪、手動電線脫皮工具、其他鎖 固用手工具、夾頭、剝皮刀、複合扳手。」等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商標「NAGAKI」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適用,以99年12月23日中台評字第990204號商標評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1.原判 決徒以授權書內容未言明向有關機關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商 標,而授權書第7條,倘有侵害之事實,上訴人應立即通知 參加人,並無任何條文得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惟原判決 徒以授權書模糊之內容作文義判讀,未就授權情形作實質判 斷,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未就授權時之雙 方合作來龍去脈,及外商來臺申請商標所需證明文件較為繁 雜耗時費日等情形為綜合證據判斷,僅以授權書內容作文義 解讀,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苟參加人之真意係以 其名義申請商標,何以未提供公司證明文件及規費,或委任 在臺之商標代理人申請,是以,參加人之真意十分明顯,係 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無誤。另授權書內容第1款向有關機關申 請註冊商標,固未言明以何方名義,但雙方交涉時已言明以 上訴人名義申請。且第3款阻止任何侵害本公司產品信譽之 行為,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商標,亦得阻止第三人之侵害行 為,符合參加人之利益。原審未審酌上開事項,且判決書隻 字未提上訴人前開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自屬 違背法令。2.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獲准註冊系爭商標後, 立即於同年5月14日以E-MAIL通知參加人,參加人公司之永 木祥弘於95年9月19日來臺,上訴人亦已告知要以上訴人名 義申請商標,永木祥弘亦認同如此作法,苟參加人未授權上 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商標,其當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始為 常情,原審未斟酌商標獲准後,參加人之反應,徒以授權書 、委任書作說文解字,而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棄置不問 ,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3.原審以95年6月5日上訴人向今輝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今輝公司)提出商標異議,95年7月1日申請系爭商標, 認上訴人申請商標前,不論是否為系爭商標權人,均得對今 輝公司提出異議,認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商標與對今輝公 司提出異議無關聯性及必要性。惟參加人與上訴人訂立代理 契約已近40年,最近一次為95年1月1日,當上訴人在95年2 、3月間發現今輝公司以Nagaki註冊商標時,參加人及上訴 人均高度重視該案,此後,雙方決定一方面對今輝公司提出 異議或評定,一方面同意由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95年 6月5日上訴人之商標代理人決定以異議方式對今輝公司提出 ,但當時已備妥申請系爭商標之文件,至7月1日始提出申請 ,原審未細繹該過程,徒認異議在前,申請商標在後,兩者 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4.原 審以授權書內容未載明商標權人得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提 出商標之申請,惟參加人授權上訴人向今輝公司異議或評定 ,3年多始如願以償,花費鉅額費用。參加人之授權書雖未 明載以何人名義申請,但雙方之真意均以上訴人名義申請, 否則,上訴人何必花費3年之時間、財力,向今輝公司提出 異議。況且,授權書簽署距撤銷本件商標期間長達3年半, 如參加人有以其名義在臺申請商標之意思,何以未見其提出 公司執照、臺灣駐日代表處之簽證及大小章、註冊費用、申 請註冊之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顯見,參加人根本無以其名 義申請註冊之意至明。原審未就此部分詳載理由,遽認被上 訴人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撤銷系爭商標於法有據, 該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為:參加人並未授權(同意)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 ,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或無關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