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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大益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間
營業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
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抗告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
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11至12月、99年3至4月、
99年5至6月等3期營業稅申報,有購進固定資產溢繳之營業
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6,439元,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
溢繳稅額736,439元,遭相對人
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
略以:
參酌營業稅法第19條及第39條
立法理由,有關
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支付之
進項稅額,而得之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應予退還,相對人引用營業稅第15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解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有關
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規定,係已有依法可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為前提,如無申報
扣抵之進項稅額,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
云云,不無擴大法
律解釋,而失
法律保留原則,其不
適用法律規定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昭然若揭。原審判決未及糾正,駁回聲請人之
訴,原確定裁定指責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亦有違事實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