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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6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大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11至12月、99年3至4月、 99年5至6月等3期營業稅申報,有購進固定資產溢繳之營業 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6,439元,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 溢繳稅額736,439元,遭相對人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9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參酌營業稅法第19條及第39條立法理由,有關 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支付之進項稅額,而得之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應予退還,相對人引用營業稅第15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解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有關 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規定,係已有依法可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為前提,如無申報 扣抵之進項稅額,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云云,不無擴大法 律解釋,而失法律保留原則,其不適用法律規定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昭然若揭。原審判決未及糾正,駁回聲請人之 訴,原確定裁定指責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亦有違事實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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