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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04號裁定
,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
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
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8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
嗣聲請人於99年9月10日對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3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其聲請
再審逾越法定
不變期間,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
人
乃對本院前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
第300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復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
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與前因不服本院前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97
3號裁定聲請再審,兩者就程序言雖具有密切
因果關係,然
所依據法源基礎所定之
訴訟標的則迥不相同,依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規定意旨,對
前開二裁定均可
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
,聲請人所舉「裁判基礎之
行政處分已變更」事由具體明確
事證,本院確定裁定罔顧聲請人之真意,逕自變更聲請人之
主張,於法有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請求將本院確定裁定、前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
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3號裁定均廢棄。
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課徵8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435萬元部分等語。
惟查上開理由,業
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確定裁定所不
採,且於裁定理由詳述「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
核定其86年度
及本案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基礎所依據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650號解釋宣告失效,而聲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經本院依
上揭解釋意旨以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將本
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
廢棄發回後,並經原審法院(臺北
高等行政院)以100年3月24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將
課稅處分撤銷,聲請人函詢據相對人10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
一字第1000208143號函覆知,始知悉相對人據為核定8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基礎已確定變更消失,上開案件
與本案課稅事實及
適用法規完全相同,本案應有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其於100年6月21日收受相對人上
開復函始知悉有上開再審理由等語,無非係說明前程序確定
裁定據為裁判之行政處分
業已變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
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以主張於100年6月21日始知悉原
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
云云,亦非
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