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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03號裁定
,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行政訴訟再
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當事人對
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
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8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
抗告
,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523號裁定
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逾期,以100年度
裁字第30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司法院院字第
1550號解釋,就8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100年7
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規範意旨,
因相對人據為
核定他案,即聲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
件,聲請人受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1號、本院97年度判字第3
93號判決敗訴確定,經聲請釋憲–司法院釋字第650號,宣
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
違憲,業經
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廢棄
上開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聲請人
乃以本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具備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並附上聲請人100年6月21
日收受相對人10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復
函為證,依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且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3號
裁定聲請再審,已經本院審查科依據法定審查項目認定為程
序合法,
惟原確定裁定置上開證據於不顧,認聲請人聲請再
審逾期,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2項而適用之違法,係裁定不備理由。聲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符合該法第274條規定
,且在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
期間內提出等語。
三、查原確定裁定已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
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3號裁定係於100年1月4日送達聲
請人,有該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算至100年2月3日即已屆滿,因適逢農曆春節例
假,故以假日次日即100年2月8日(星期二)為屆滿之日;
聲請人遲至100年7月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
已逾期。至聲請人獲准釋憲之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所聲
請之案件,為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違憲,聲請人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廢棄上開
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在案。本院9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並非
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所聲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規定,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以其為
求證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如何回應,曾致函相對人,經相對
人以10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復函,始知
悉其據為核定他案之課稅處分基礎已確定變更消失,作為其
延誤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顯為誤解,
洵非可取。經核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
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不相牴觸,亦無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可言。原確定裁定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院字
第1550號解釋係謂:「同一
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
判決,其先一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於後之訴訟進行中,
已依上訴而為已有確定判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但書之規定,不得依該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自應
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係就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
交通違規處罰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規
定,不牴觸憲法所為解釋,均與本件案情不同,並無援引餘
地。另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審查科書記官初步審查認為合法,僅係供承辦合議庭法官
參考,承辦合議庭法官並不受其
拘束,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