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74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三井選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姍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以「三井選品mitsu i styl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 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服務,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日商三 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井物產公司)之「三井」 、「MITSUI」等商標構成近似,復所指定或使用之服務間具 有關聯性,又據以核駁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故系爭商標 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應不准註冊,爰以100年5月6日商 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 將「三井」、「mitsui」文字割裂觀察,未就系爭商標整體 圖樣觀察判斷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違反本院61年 判字第292號判例及被上訴人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又 原判決一再強調「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三井』一字業經日 商三井物產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跨領域之商品及服務而為著 名商標」,顯然執意將據以核駁商標以外之商標強納入判斷 基準,其判決理由顯然違法。再者,原判決不但未就審查基 準第4點明列之8項混淆誤認判斷相關因素逐一審酌,且就「 多角化經營」相關因素之判斷,均嚴重違反審查基準之判斷 標準,是原判決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解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㈠按商標「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所謂著名商 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商標者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至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 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 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者而言。㈡而本件據以核駁之「三井」、「MITSUI」等商 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又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 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諸多重 要爭點,均已經原判決參酌該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服務關聯性、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相關消費者重疊之可能性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 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審酌,始據以認定兩者之商標已達有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原判決復已將其依職權調查 取捨證據及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中。㈢次按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 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所稱系爭商標並非單純由中文「三井」或外文「mitsui 」所構成,而係一個正方有創意之篆刻形式商標,就其外觀 、觀念及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不容割裂 商標文字為分離觀察,本件並無商標近似情形,原判決違反 通體觀察原則,顯有違法等語,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且尚 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均非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