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淮清
送達代收人 ○○○
區○○○街○○號2樓之1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
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及國勤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國勤公司)等2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215,64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560,784元,經被上訴人查獲
,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0,784元,並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
2倍
罰鍰1,121,56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
560,78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項規定
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作成100年4月6日中
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072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
撤
銷;追減罰鍰560,78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確係向
訴
外人王慶堂所代表之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進行交易及進貨,
並取具該兩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和扣抵
銷項稅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係向虛設行號之公
司取得不實之發票,原審逕為認定上訴人係向虛設行號取得
不實發票,顯違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被上訴人是否已有對
訴外人王慶堂就本件
予以處罰,攸關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是否
合法,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僅採認被上訴人說明,認王慶堂
業已死亡,因而被上訴人未對王慶堂處罰,而不採上訴人所
主張依法不應對上訴人再為處罰,
惟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
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王慶堂購
買貨品,因王慶堂表示自己無法開立發票與上訴人,而陸續
交付以訴外人大丹公司等名義簽發之發票,作為上訴人向王
慶堂購買貨品之憑證,上訴人本不願接受上開發票,惟王慶
堂保證所交付之發票不會有問題,並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
約明倘王慶堂涉及不法,願付賠償責任,此有上訴人民事起
訴狀及上訴人與王慶堂立具之協議書在
原處分卷可稽,足見
上訴人已明知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始要
求王慶堂予以保證,況上訴人於本件亦
自承其實際交易對象
確實為王慶堂,其復稱王慶堂係以大丹公司、國勤公司之業
務代表與上訴人從事
系爭交易,與前述供陳不符,亦無可採
。況大丹公司、國勤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物,其虛開各該
公司發票予上訴人等營業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該
公司負責人李榮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業於理
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
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
,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
所載內容,或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
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違誤,
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王慶堂已於97
年死亡,被上訴人所屬苗栗分局僅對其補稅,而未予處罰,
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況上訴人與王慶堂所為分屬不同
行為,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是否已有對王慶堂予以處罰,
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
云云,亦屬誤解,不能認有具體之指摘
。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