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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動檢查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趨勢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勢媒體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瑀葳(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聲請再審, 指定臺北郵局第55之1125號信箱為通訊地址。嗣經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公 告原裁定後,將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00年8月30日送達於該指 定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函覆屬實。於該日送達時,即處於聲請人得取閱收 悉之適狀,與送達於本人收取者無異,自生送達之效力。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於100年8月30日送達之翌日起算,因 聲請人設所在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0年9月 29日(星期四),即告屆滿。聲請人遲於100年10月9日11時 39分(下班時)始傳真至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月11日 上班日收文,有本院收文戳記日期為證,顯已逾期,依上開 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於上開函覆指聲請人之代表 人於100年9月16日親自簽名領訖送達文書,乃其自身遲誤閱 悉原裁定,不影響送達效力,與其餘主張不應受罰,原裁定 違法等情由,均與本件判斷無關。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併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返還罰鍰及為國家賠償,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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