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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趨勢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勢媒體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瑀葳(董事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
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聲請再審,
指定臺北郵局第55之1125號信箱為通訊地址。
嗣經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公
告原裁定後,將原裁定
正本於民國100年8月30日送達於該指
定信箱,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函覆屬實。於該日送達時,即處於聲請人得取閱收
悉之
適狀,與送達於本人收取者無異,自生送達之效力。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於100年8月30日送達之
翌日起算,因
聲請人設所在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0年9月
29日(星期四),即告屆滿。聲請人遲於100年10月9日11時
39分(下班時)始傳真至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月11日
上班日收文,有本院收文戳記日期為證,顯已逾期,依
上開
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於上開函覆指聲請人之代表
人於100年9月16日親自簽名領訖送達文書,
乃其自身遲誤閱
悉原裁定,不影響送達效力,與其餘主張不應受罰,原裁定
違法
等情由,均與本件判斷無關。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併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返還
罰鍰及為
國家賠償,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