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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統貫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儷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間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2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1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聲請人以其領有臺濟採字第5370號(原第5324號)鐵(砂
鐵)礦採礦執照,檢具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圖、實測檢具
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圖、實測圖等,於民國(下同)87年
1月間,向相對人申請
核定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
段曾文溪河川圖籍第6-23、6-19地號等國有土地為礦業用地
,作為採礦場、輸送管線及貯礦場用地。前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漁業局以
系爭土地涉及臺南縣區漁會專用漁業權部分,應
於確定開發時,將相關協調紀錄送請漁業權人,依漁業法第
29條規定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相對人所屬礦務局遂以
89年1月14日89礦局行二字第002286號函限期聲請人於89年2
月22日前陳報辦理結果,
迭經展延陳報期限,仍未能補正。
嗣相對人所屬礦務局於94年1月12日以礦局行二字第0940000
4540號函限期聲請人於94年7月10日前辦妥專用漁業權停止
事宜,聲請人逾期未能補正,相對人遂作成94年7月22日經
授務字第094201134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
人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6年2月1日9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12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4152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52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5月9日97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82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112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
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12月4日97年度裁字第524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
第524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10月8日98年度裁字第241
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
字第24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6月24日99年度裁
字第14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再審起訴狀中除敘明判決不備
理由外,亦有陳述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原審法院僅
就其中一點加以說明,對聲請人質疑各點亦無法澄清,避而
不答,或避重就輕答非所問,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㈡相對人係認因聲請人未取得臺南縣區漁會
之同意,故無以通過設定礦業用地之申請。
惟查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漁業資訊服務網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
年11月5日農授漁字第0971221744號函、97年12月8日農授漁
字第0970166958號函,可知臺南縣區漁會就系爭七股鄉五塊
寮海岸享有之漁業權僅至93年5月31日止,亦即93年6月1日
起臺南縣區漁會並非漁業權人。聲請人無須向該漁會取得礦
業用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即聲請人申請設定礦業用地程序時
業已取得臺灣省礦務局、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等相關
主
管機關同意,即符合其餘申請程序,
無庸再檢具礦業用地使
用權同意書,惟相對人作成
行政處分前
竟未加調查,仍要求
聲請人取得非漁業權人同意,甚至限期簽定協議書等,實屬
誤謬,顯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詎原審各級法
院均未
依職權調查,
猶以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為論斷,遽認相
對人以聲請人未能取得臺南縣區漁會之同意書,漁業局未予
同意,且不能補正,相對人審核後採納漁業局之意見,
否准
聲請人申請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並無不合
云云。是原判決
(本院
按:聲請人應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2月1日95年度
訴字第13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核與
行政程序法
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相悖,自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又查
上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之漁業資訊服務網頁,係聲請人近日始發現未經
斟酌之重要證物,其載明臺南縣區漁會於93年已無漁業權,
此與原處分或前程序原審判決之論斷依據相矛盾,並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且該事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依申請設定礦業用地之程序可知,系爭漁業權現今已歸屬
國有,聲請人既已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核可,自應通過設定礦
業用地之申請,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無可維持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
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
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
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
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
、
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
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
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
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
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
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
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至第3項之何項?或第1項何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條項或第1項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之何項?或第1項
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
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前開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
事實審法院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
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有間,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另
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再「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準此,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
,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該所謂「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本院於該聲請再審程序若經斟酌該證
物,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
,與
前揭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未合;而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與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相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乙節,無非係就相對人原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判
斷之實體爭議事項為
指摘,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所指發見
未經斟酌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資訊服務網頁,
亦係就原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為主張,
縱經斟酌,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