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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聖義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世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宿顯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
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
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
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
人漏未查證舉發案中證據並未有虛擬模組、晶圓設備、設備
參數、製程參數、生產參數等項目,而舉發案中,所提的舉
發證據,並無任何得以預期到晶圓設備、虛擬模組、設備參
數、製程參數、生產參數等功效,與解決晶圓設備儲存/ 備
份裝置損壞維修高價效能不足長期存在的問題。被上訴人又
漏未審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與證明上訴人的專利不具專利
要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
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
規定及
明確性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應注意原則等語,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審業敘明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
「一種磁碟機陣列控制器,包含:主機端IDE連接介面,以
IDE介面技術提供一主機系統的資料存取;磁碟機陣列端IDE
連接介面,以IDE介面技術存取資料到一具有IDE介面的磁碟
機陣列;一中央處理單元,回應前述主機端IDE連接介面與
磁碟機陣列端IDE連接介面的中斷要求,以處理讀取與寫入
指令;一緩衝記憶單元,用於暫存前述主機系統的存取資料
與前述磁碟機陣列的存取資料;一流程控制單元,控制前述
主機系統與緩衝記憶單元之間,以及前述磁碟機陣列與緩衝
記憶單元之間的存取通道;以及一程式記憶單元,其儲存的
程式或指令用以實施RAID LEVEL3、LEVEL4、LEVEL5、LEVEL
6技術,以控制前述流程控制單元處理前述緩衝記憶單元的
資料被前述主機系統讀取或被分散存入前述磁碟機陣列」之
技術特徵已
揭露如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虛擬模
組,係設於該架體上且可提供該控制系統所需之辨識資料;
一讀寫模組,係與該虛擬模組連通,且並可控制及監督該工
作硬碟及備份硬碟之讀寫工作」之技術特徵(原判決第17頁
第11行至第18頁第1行)。並無如上訴人所指原審沒有任何有
關虛擬模組之技術特徵之論述。而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
違誤,且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況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
惟尚不影響於判
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
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