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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雅
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之前手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3月31日
以「臺灣櫻花公司標章(一)」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7類之機器安裝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家電產品安裝
修理,防盜器材安裝修理,儀器安裝修理,消防器材安裝修
理,熱水器安裝修理,瓦斯爐、排油煙機安裝修理,淨水設
備安裝修理,家具、碗櫥之安裝修理,衛浴設備之安裝修理
,廚房設備之安裝修理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
訴人審查於98年11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
利
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止。
嗣上訴人於99
年1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系爭商標於99年2月1日經前手臺灣櫻花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變更商標名稱為「雅適公
司標章(一)」,並公告於99年4月16日第37卷第8期之商標公
報,參加人
復於99年4月14日聲明
承受前手之地位續行異議
程序。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0年2月18日中臺異字第G000
000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其使用
據爭圖樣並非一成不變固定依附於原審
所稱「莊頭北」商標
下或瓦斯公會「TGAS」安全標誌上方,消費者看到據爭圖樣
,並均會和「莊頭北」商標或「TGAS」安全標誌有所聯想,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即率予論斷,有違論理及
經
驗法則;又據爭圖樣因系爭商標之搶先註冊,而無法再為商
標註冊,
惟參加人註冊
迄今從未使用系爭商標,
可證系爭商
標自始即欠缺商標使用意圖,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僅為使用
其他訴外商標表彰5年保固服務,系爭商標註冊顯違反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原審未予詳察,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
業已敘明:(一)系
爭商標,係由紅色數字5結合深藍及淺藍雙色所構成之圓弧
圖形組合而成,與上訴人主張先使用之5年保固圖樣相較,
固幾近相同。然上訴人所刊登廣告使用據爭圖樣之型態,係
於數字5圖樣之右下方佐以「年保固」字樣,黏貼於標示有
「莊頭北」商標之熱水器左下方,以及熱水器上所標示瓦斯
公會認證「TGAS」安全標誌之上方,並於廣告之下方列有「
5年保固免費服務」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
普遍認知,係說明提供「莊頭北」廠牌熱水器5年保固之說
明性文字,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將據爭圖樣單獨使用於商
品或服務之事實,自
難謂據爭圖樣得使消費者認識其係作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得視為商標之使用。(二)至
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之目的係在防止上訴人
使用據爭圖樣,應屬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
云云。惟
查上訴人使用據爭圖樣之
態樣(於數字5之右下方佐以「年
保固」字樣),係屬提供「莊頭北」廠牌熱水器5年保固之
說明性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係先於系爭商標使用,
參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系爭商標註冊登
記後,上訴人仍得依原有方式繼續使用據爭圖樣。又參加人
如於系爭商標附加「年保固」字樣,亦將使系爭商標成為說
明性文字,參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構成得
廢
止系爭商標之事由。可見系爭商標註冊後上訴人仍得
按原有
方式繼續使用據爭圖樣,而系爭商標如欲於其下方附加「年
保固」字樣,則會構成廢止商標事由,亦無法利用於系爭商
標後方附加「年保固」之字樣與上訴人從事不公平之競爭行
為。綜上,據爭圖樣既非作為商標使用,則系爭商標之註冊
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三)系爭商標
,係由紅色數字5結合深藍及淺藍雙色所構成之圓弧圖形組
合而成,並非單純之數字,且深藍及淺藍雙色所構成之圓弧
圖形組合已具有特別之顯著性,系爭商標結合數字5與
前開
具有顯著性之圖形組合,係屬數字與圖形之組合,自具有
識
別性,符合於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且非用以表示商品或服
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