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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北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柏文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張延光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即招標機關「潭底溝分流(俊英街箱涵
)工程-中正路分流箱涵工程(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及
「樹德西盛分歧樹安69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區)」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決標予上訴人後,
因上訴人未於法定
期間與被上訴人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被上
訴人以民國100年3月21日北水工字第1000228063號函(下稱
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
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擬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設計圖
說圖號6048D-EG-0105-A固有說明施工順序及施作工法,但
其與投資廠商估價時,價目表卻未能正確反應圖號6048D-ED
-0120-A之施工順序及施作工法;又被上訴人改以H型鋼樁擋
土牆取代原契約之預壘樁擋土,此不僅涉及工法變更,更涉
及整個設計圖說工程及交通維持之變更;而被上訴人之所以
許可億甲公司以變更工法之方式改採以H型鋼樁擋土取代原
契約之預壘擋土,即係億甲公司得標後,亦發現招標文件隱
藏之錯誤,致雙方認知不同,亦不願與被上訴人簽約,如仍
依
投標須知貳、十七、(一)之規定,即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應改按依投標須知貳、十七、(十)之規定,由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協議調整之,始符合誠信原則等語,資為論據。
惟
查,原判決
業已敘明:依投標須知貳、十七、(十)係針對依
其所定計算之單價,因特殊情形或其他情事而致不合理時,
賦與廠商得於訂約時檢具
佐證資料與招標機關協議調整之權
利,故廠商行使該權利必係關於「單價」之調整,且應於「
訂約時」為之。本件依上訴人100年3月3日及100年3月8日函
文
所載,上訴人顯係以其對設計圖施工方式認知有所差異,
致錯估成本,無法以原投標金額承作,重為估算後,增加成
本費用5,300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重新與其議價,此與投
標須知貳、十七、(十)所定之「單價」調整,
核屬有間,且
上訴人既未著手與被上訴人辦理訂約手續,亦無於「訂約時
」行使該權利可言,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等情,業於理由
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
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
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違誤,而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