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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9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北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柏文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張延光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即招標機關「潭底溝分流(俊英街箱涵 )工程-中正路分流箱涵工程(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及 「樹德西盛分歧樹安69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區)」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決標予上訴人後, 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與被上訴人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被上 訴人以民國100年3月21日北水工字第1000228063號函(下稱 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 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擬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設計圖 說圖號6048D-EG-0105-A固有說明施工順序及施作工法,但 其與投資廠商估價時,價目表卻未能正確反應圖號6048D-ED -0120-A之施工順序及施作工法;又被上訴人改以H型鋼樁擋 土牆取代原契約之預壘樁擋土,此不僅涉及工法變更,更涉 及整個設計圖說工程及交通維持之變更;而被上訴人之所以 許可億甲公司以變更工法之方式改採以H型鋼樁擋土取代原 契約之預壘擋土,即係億甲公司得標後,亦發現招標文件隱 藏之錯誤,致雙方認知不同,亦不願與被上訴人簽約,如仍 依投標須知貳、十七、(一)之規定,即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應改按依投標須知貳、十七、(十)之規定,由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協議調整之,始符合誠信原則等語,資為論據。惟 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投標須知貳、十七、(十)係針對依 其所定計算之單價,因特殊情形或其他情事而致不合理時, 賦與廠商得於訂約時檢具佐證資料與招標機關協議調整之權 利,故廠商行使該權利必係關於「單價」之調整,且應於「 訂約時」為之。本件依上訴人100年3月3日及100年3月8日函 文所載,上訴人顯係以其對設計圖施工方式認知有所差異, 致錯估成本,無法以原投標金額承作,重為估算後,增加成 本費用5,300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重新與其議價,此與投 標須知貳、十七、(十)所定之「單價」調整,核屬有間,且 上訴人既未著手與被上訴人辦理訂約手續,亦無於「訂約時 」行使該權利可言,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於理由 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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