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遠宗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間
營業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36號裁定,
聲
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11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
緣聲請人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10月間進貨合計新臺幣(下
同)91,420,769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源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0紙,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4,571,041元,經相對人查
獲審理違章屬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按
所漏稅額4,571,041元處3倍之
罰鍰13,713,123元。聲請人循
序申請復查、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564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3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營業稅本稅部分繳納期限原為98年10月
21日至98年10月30日,罰鍰繳納期限原為98年12月21日至98
年12月31日,
嗣相對人將營業稅本稅部分繳納期限延展為99
年1月21日至99年1月30日,聲請人已於99年1月27日繳納。
又聲請人認為罰鍰繳納期限應
比照營業稅本稅部分延展3個
月調整為99年3月21日至99年3月30日,致聲請人於99年2月9
日始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遭相對人以復查逾法定期限而駁
回。然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罰鍰不應超過1,000,000
元,請依財政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及
營業稅法第53條之1之規定,更正
裁罰倍數。況本件實因申
請復查送件時,於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相對人所屬中和
稽徵所間反覆處理而導致逾期。又本件聲請係於解釋後起算
30日內提起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陳述其為何申請復
查逾期並對相對人所為之裁罰倍數為爭議,然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則未
據敍明,僅泛稱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而聲請
,亦未具體表明係依據司法院何一解釋為聲請,
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