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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9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遠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36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11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10月間進貨合計新臺幣(下 同)91,420,769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源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0紙,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571,041元,經相對人查 獲審理違章屬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按 所漏稅額4,571,041元處3倍之罰鍰13,713,123元。聲請人循 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564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3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營業稅本稅部分繳納期限原為98年10月 21日至98年10月30日,罰鍰繳納期限原為98年12月21日至98 年12月31日,嗣相對人將營業稅本稅部分繳納期限延展為99 年1月21日至99年1月30日,聲請人已於99年1月27日繳納。 又聲請人認為罰鍰繳納期限應比照營業稅本稅部分延展3個 月調整為99年3月21日至99年3月30日,致聲請人於99年2月9 日始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遭相對人以復查逾法定期限而駁 回。然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罰鍰不應超過1,000,000 元,請依財政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及 營業稅法第53條之1之規定,更正裁罰倍數。況本件實因申 請復查送件時,於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相對人所屬中和 稽徵所間反覆處理而導致逾期。又本件聲請係於解釋後起算 30日內提起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陳述其為何申請復 查逾期並對相對人所為之裁罰倍數為爭議,然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則未 據敍明,僅泛稱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而聲請 ,亦未具體表明係依據司法院何一解釋為聲請,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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