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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正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車場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正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小珊 上 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義福 上 訴 人 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家蒝 上 訴 人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是亞華 上 訴 人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景勝 上 訴 人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景勝 上 訴 人 蘇郁仁       洪思綺       洪思婷       謝元勳       謝佳玲       謝黃月鳳       楊和晉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 度判字第77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編號11「停車塔名稱」應由「 寶馬行宮NO.2停車場」更正為「敦南停車大廈」、「原核准使用 期間(8年)應由「84.02.13至92.02.14」更正為「85.06.13至 93.06.12」、「過渡期間(3年)」應由「93.05.05(公告日) 至96.05.04」更正為「93.06.13至96.06.12」。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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