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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全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1323號、101年度抗字第384號),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
準用之。」次按「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聲請法
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所謂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始足當之。
至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
尚不得謂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
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在民國101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
且於同年6月11日補充訴之聲明,聲請人未對相對人101年6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2794000號函提起
訴願,係因101年
4月12日
訴願決定通知聲請人不服者依法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
訴訟,相對人遲至101年6月12日才通知聲請人處以
罰鍰及拆
除,聲請人自不可能針對該函提起訴願,且聲請人已在101
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中,非如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
決及裁定
所稱,聲請人
自承並未對該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即
逕行提起
撤銷訴訟,
上開裁判嚴重錯置聲請人起訴狀之聲明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裁定法官徐瑞晃、陳姿
岑、鍾啟煒迴避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並未指出上開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
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其他類此之
客觀事實;其所主張
前開
情形,無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自不符迴避要件。況聲請法官
迴避應在事件終結前向法官所屬法院即原審為之,自不得於
原審審理終結後,於上訴及
抗告程序復主張請求原審法官迴
避。是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