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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聲 請 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輝楠
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昆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
0年度抗字第3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
自然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
略以:聲請人非以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為鼓勵創新發明,法官
應考慮是否依
專利法第86條規定,憑專利證書即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惟,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民國101年2月2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073號函附卷
可
稽,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至於主張是否應依
專利法第86條憑專利證書准予訴訟救助
一
節,查專利法該條因民事賠償而起訴或
假扣押,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不
適用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
。另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抗字第1088號卷
宗、立法院90年10月4日
發明專利除罪化之提案及增設訴助
立法理由,並傳訊證人曹興誠、張孟政、劉鎮宇、林炳煌及
陳學聖各節,並無必要,附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